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三条举行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应当在五日前到游行、示威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跨县(市)的,到有关地区行署公安处提出书面申请;跨地区、市的,到自治区公安厅提出书面申请。

  举行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必须注明组织者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说明游行、示威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路线及所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于游行、示威的申请,除违反宪法、法律规定,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以外,应当许可。

  为了维护治安、交通秩序,公安机关可以改变原申请的时间、地点和行进路线,并可提出相应的要求。游行、示威者对公安机关的决定和要求,应当遵守。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游行、示威的申请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组织者。

  第六条游行、示威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物,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时间、地点和路线等条件进行。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应当负责维护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

  游行、示威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

  游行、示威者不准携带和使用武器、凶器和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游行、示威不得扰乱治安、妨碍交通;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标语;不得破坏园林、绿地、农作物和公共设施。

  第七条公安机关对于许可的游行、示威,应当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对于违反宪法、法律和本规定的游行、示威,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劝阻、制止。

  第八条对于在游行、示威过程中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或者抗拒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本规定的应用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