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请示》(武工商检字〔1990〕30号)收悉。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违法经营行为如何处罚问题,《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已有规定,该细则第四条规定,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作为企业和经营单位应申请营业登记;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有违法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应进行处罚。因此,我们认为,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
此复。
公布日期:1990-06-16施行日期:1990-06-16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工商[1990]174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0-06-16
施行日期 1990-06-16
发布部门 工商局
正文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请示》(武工商检字〔1990〕30号)收悉。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违法经营行为如何处罚问题,《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已有规定,该细则第四条规定,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作为企业和经营单位应申请营业登记;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有违法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应进行处罚。因此,我们认为,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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