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的任何可辨认部分或者商标指明含有野生动物成份的产品。

本条第一款规定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鼓励、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群众性的保护野生动物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新闻舆论单位,加强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提高各族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在自治区爱鸟周期间,应当广泛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机构,应当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山区国营林场的管理机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保护区和林场范围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物价、环保、畜牧、医药、外贸、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依法行使制止、检举和控告权的受法律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专项用于保护、拯救野生动物的各项活动。

第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负责兵团管理地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十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名录及其调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监测制度,定期监测、监视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并制定防范措施。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和窝、巢、洞、穴,以及为保护野生动物建立的专用设施。

第十四条 在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区从事开发和建设,必须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开发建设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有义务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对自治区境内野生动物资源进行一次调查,并建立资源档案。

州、市、地区、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四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资源消长情况进行一次重点调查,并建立资源档案。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机构,应当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观察和了解,并建立专门记录。

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特许猎捕证;捕捉、捕捞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州、市和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取得狩猎证。

狩猎证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县(市)猎捕的,由州、市和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州、市、地区的,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持枪狩猎者,必须持有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对不能识别保护动物的人和其他不适宜参加狩猎活动的人,不予发放狩猎证和持枪证。

第十九条 狩猎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并接受当地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饵、炸药、套子、大铁夹和设陷坑、火攻、围猎、机动车辆追猎、夜间照明行猎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野生动物繁殖、哺乳期狩猎。禁猎期由州、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禁止在城镇、工矿区、名胜古迹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猎区内狩猎。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期、禁猎区狩猎的,须经州、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有合法的来源、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必需的设施和饲料来源,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禁止无证驯养。禁止妨碍野生动物繁衍发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驯养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转让、利用的,属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州、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五条 对因特殊情况经过批准收购野生动物或生产、收购野生动物产品的,实行计划管理。自治区野生动物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向自治区计划部门提交年度计划前,应当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及管理办法,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向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销售,严禁私自贩卖。收购单位必须按计划收购,并检验规定的证件。对无猎捕证件和经营许可证者出售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准收购,并予以扣留,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输、邮寄或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自治区的,必须持有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境证和动植物检疫部门的证明书。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由外省、区或国外引进并需要在野外饲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必须征得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猎捕野生动物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纳入野生动物保护基金。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牧、林业生产。

第三十一条 加强猎枪、弹具的管理。

严禁私造、装配猎枪、弹具。

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必须经自治区林业、公安部门批准,在林业部门分配的指标内销售,并不得经销非定点厂的猎枪、弹具产品。严格猎枪购买审批手续。购买猎枪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公安机关核发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依法持有的猎枪、弹具和持枪证,不得转让、买卖。

严格猎枪、弹具的登记管理制度。林业、公安、畜牧等部门应对猎枪、弹具定期进行清查,严厉查处贩卖和非法持有猎枪、弹具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宣传、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成绩显著的;

(二)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驯养繁殖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四)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及时制止、检举和控告的;

(五)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取得良好成绩的;

(六)救护伤病、受困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七)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业绩的。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非法出售、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大型兽类、鸟类,处以被猎动物价值4倍以下的罚款;小型兽类、鸟类,处以被猎动物价值4-6倍的罚款;

(二)两栖、爬行类、鱼类,处以被猎动物价值6-10倍的罚款;

(三)昆虫、蜘蛛类,处以被猎动物价值10-20倍的罚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罚款按前款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以及为保护野生动物所建立的专用设施,或者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经费或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没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枪、弹具和猎获物,并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非法制造、装配、买卖猎枪、弹具的,由公安机关会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枪、弹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持枪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出境证、经营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发证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600元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非法运输、携带出口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

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无计划或超计划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阻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包庇、窝藏违法狩猎人员的,处以被包庇、窝藏者所受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专项用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