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城市人民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危险房屋,是指房屋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居民点,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第三条 大庆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各中直、省直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危险房屋,原则上由各企事业单位依据本细则管理,接受市房产部门的指导。超出本单位管理范围的,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权限,协助房产部门做好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须遵守本细则,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二章 鉴定

第五条 大庆市房产管理局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和指导全市危房管理工作;

(二)培训鉴定人员,并对其进行考核和资质审查;

(三)负责房屋安全技术仲裁和咨询;

(四)参与房屋倒塌事故的分析;

(五)审定房屋安全,签发鉴定结论。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要求:

(一)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经市房产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取得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人员参与鉴定。

(三)房屋安全鉴定要做到鉴定标准、鉴定程序、鉴定文书、鉴定资料和档案管理“五统一”。

第八条 鉴定危险房屋,要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九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下发通知书,并区分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

(一)观察使用。即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即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能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即无修缮价值(指房屋修缮费用超过现有价值的70%以上),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即处于危险状态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要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使用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向房屋所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收取鉴定费。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鉴定费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也可直接提出房屋鉴定要求。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应经常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掌握房屋完损状态,定期向鉴定机构报告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危房登记卡,对严重破损房屋和危险房屋必须及时进行安全鉴定:遇有暴风、雨雪时要加强巡视检查,提前做好排险解危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单位的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有关部门要给予以下照顾:

(一)优先安排重建计划;

(二)房屋所有人经济上确有困难时,银行可考虑给予低息贷款;

(三)依法减免有关税款。

需要拆除的房屋,必须履行拆除手续后方可冲销固定资产、注销产权。

第十七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所在单位可借给资金;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八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有关责任:

(一)属危险房屋隐瞒不报,不申请鉴定的;

(二)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的;

(三)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有关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有关责任:

(一)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期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有本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给他人生命造成危害或财产造成损失,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大庆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本细则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上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