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关系,保障边境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根据边境管理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在靠近国界我侧划定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

  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界的县(市)或乡(镇)行政管辖区域。

  边境地带一般是指陆地紧靠国界线二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二公里以内的地域。

  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地带内划定的特别控制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边境管理区内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中国公民、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以下简称边境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祖国尊严和边境地区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毁坏国界标志和标志国界的方位物。如发现其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河、湖)河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如需进行上述活动,必须依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移动、拆除或毁坏边境地带的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通信、水利、测绘、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

  第十条 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及其它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批准,并按国家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需持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

  (一)凡常住本省边境管理区内年满十六岁以上的本国公民,凭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可在本省边境管理区内通行。

  (二)非本省边境管理区的本国公民出入边境管理区,除国家与省政府另行规定者外,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县(市)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三)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前往边境管理区的非开放地区,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件。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出入边境管理区,须持《军人通行证》。

  (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察出入边境管理区,须持《武装警察通行证》。

  (六)外国籍(含无国籍)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非开放区,须持合法有效护照和县(市)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如自备交通工具,除两国政府另有协议外,须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边境管理区内乡村的居民户口,按城镇居民户口管理办法管理。

  在边境管理区内居民家中暂住的本国公民,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在到达后二十四小时内,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或村(居)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须注销登记。

  在边境管理区旅店住宿的本国公民,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办理住宿登记。

  在边境管理区旅店住宿或居民家中暂住的外国籍(含无国籍)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凡在界江(河、湖)航行的船舶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与邻国达成的有关协定、协议。

  第十四条 凡进入边境地带从事采伐、开荒、复垦、挖沙、采石、采矿或捕捞、流筏、摆渡和进行爆破作业等活动,须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边境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报边防部队。作业人员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作业证件,按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活动。

  在边境地带生产,不得有碍边境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在边境地带进行测绘、勘探、拍摄影片或录像片等活动,须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在界江(河、湖)中进行工程建设或疏浚河道、航道,开发利用水资源等活动,除两国政府有协议外,须经省边境管理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在界江(河、湖)中炸鱼、毒鱼、电鱼;禁止向界江(河、湖)排放超过国家允许标准的污染物。

  第十八条 禁止走私、贩毒。

  第十九条 在界江(河、湖)中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小型船只,由县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发放安全合格证和作业许可证,公安边防机关发放牌照并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陆界五百米内,在黑龙江、乌苏里江、松阿察河、额尔古纳河、瑚布图河岸边一百米内,在白棱河、绥芬河界河岸边五十米内和兴凯湖岗砍伐树木、开荒和烧荒。

  在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森林防火部门每年组织有关单位对陆界防火线进行清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防火线上从事生产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边境地带不准狩猎,除执行公务外,不准鸣枪,护秋期间需要鸣枪的,应事先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报边防部队。

  第二十二条 严防牲畜越界。对我方牲畜已越入邻国境内的,不得越界追赶。对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边防部队会同畜牧部门接收,交畜牲卫生防疫部门处理。如发现邻国牲畜越入我境内,应就地赶回。如已进入纵深地区,应设法捕捉隔离,经检疫后交就近的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

  第二十三条 在国界我侧发现非法越境人员或可疑人、可疑物,应立即报告或送交就近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边境管理区开办旅游区、互市贸易点,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边境地带从事旅游、互市贸易的我方人员和毗邻国家人员,只准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界江(河、湖)中航行的外国籍船舶,除两国政府有相应协议或不可抗力因素外,非经国家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允许,不得越入中国水域航行、停泊或从事各种活动。

  对允许进入界江(河、湖)中国水域航行、停泊或从事各种作业活动的外国籍船舶,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外开放口岸和边境通道的设立和关闭,按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出入国界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物品及运载物,须经国家指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临时过境通道通行,并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或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发现外国飞机、其他飞行物、陆路和水路交通工具非法越过国界时,要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邻国人员、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因素进入我境避险时,可予救助,经允许可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并立即报告边境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责令其具结悔过。

  (二)凡非法进入边境地带生产的或越过国界生产的,没收非法所得。对于屡教不改,情节严重并造成后果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或处以十五日以内拘留,直至没收作业工具,取消作业资格。

  (三)对擅自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河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及工程作业,移动、拆除或毁坏国界标志和边境管理区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通信、水利、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的行为。应立即停止其活动和作业,并令其恢复设施,赔偿损失,追究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并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罚没款和收缴物品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应用的解释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边境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与国家今后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