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检查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检查监督的分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个体工商户以及我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均属本条例检查监督范围。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统计机构在当地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统计活动实施检查监督。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统计活动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局委任并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被检查单位对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应予以支持,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要模范地遵守和执行本条例,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第二章 检查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统计机构,有权对下列统计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一)统计制度、统计标准、调查方案的贯彻实施;

  (二)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

  (三)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提供、使用;

  (四)统计资料的保密;

  (五)统计报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

  (六)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情况;

  (七)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八)统计队伍的稳定和统计人员培训情况。

  第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对本单位的上列工作,可自行检查监督。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违反统计法规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含第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无计量检测器具、无原始记录、无统计台帐,造成统计资料发生严重差错的;

  (四)因过失造成统计资料发生严重差错,经查询不按规定期限订正的;

  (五)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滥发统计调查表的;

  (六)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定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有关统计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的;

  (八)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或举报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受理统计违法案件。

  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受理的统计违法案件,经过调查取证,确认违法证据不足或违法情节轻微不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向检举揭发人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三章 检查监督的分工

  第十条 对省属和在本省的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按统计报表报送关系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其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对市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其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对县、区和乡、镇(街道)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由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其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对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统计活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活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活动由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上级统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直接调查处理本行政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由统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行为情节较重的,分别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以行政处分。

  (二)属于企业组织的,给予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承办人以行政处分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城乡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八条(一)、(二)、(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行为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补偿。

  (五)因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行为骗取的荣誉和奖励,应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其奖品和奖金。

  第二十条 对应按本条例处理的案件,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发出《违反统计法规处理通知书》。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时限执行。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时限执行的,执行处罚的统计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统计部门不报的,应追究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案件结案后,执行处罚的统计部门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执行;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统计部门提出的建议,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违反统计法规处理通知书》的规定,到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统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条例,秉公办事。对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黑龙江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