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5月5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自治区首府的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以下简称西藏自治区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西藏自治区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市、县公安局。

在县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县公安局主管;在城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以及游行、示威路线和集会地点跨两个以上县、区的,由市公安局主管。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发动、组织危害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六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决定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三)根据自治区或者拉萨市人民政府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活动等。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时,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使用的车辆及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以信件、电报、电话及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申请登记表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八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在申请书上签名和加盖该单位的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视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以若干机关、团体、组织的名义联合组织或者参加的集会、游行、示威,签名批准的各单位负责人视为共同负责人。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送达的,视为许可。由于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原因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按照规定立即向主管机关申请报告;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协商结果报告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政府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五条 居住地不在本市城区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城区发动、组织、参加本市城区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七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集会地点、行进路线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公民有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义务。

第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保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和平地进行,并应指定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除申请参加并获许可的人员外,严格防止其他人员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式样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三)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教学科研秩序;

(四)不得阻拦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五)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六)不得侵占、损毁绿地、园林、公共设施;

(七)不得沿途涂写、刻画标语、口号、随意张贴宣传品;

(八)不得进行或者煽动他人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金融机关、邮电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单位、看守所、劳改、劳教场所、外国驻拉萨领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时,为了维持秩序,主管机关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第二十一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五十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自治区或者拉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重要物资储存地;

(四)飞机场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公共秩序,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大昭寺广场及其附近的八廓街、宇拓路等路段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三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四)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任何人不得阻碍或者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居住地不在本市城区的公民在本市城区发动、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西藏自治区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依照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办法。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外国人不得参加本市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1987年10月9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会游行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