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经过两个以上市、地、州的,主管机关为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办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由其负责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并由负责人签名。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向主管机关申请前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同意,申请书应加盖本单位的公章。签名同意的单位负责人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更换负责人须按本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一)非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递交的;

  (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未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以信函、电报、电话或他人转达等间接方式提出的;

  (四)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非本地居民的。

  第九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条 主管机关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按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作出书面决定的,视为许可。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到主管机关接收决定通知书,逾期不到主管机关接收或拒不签收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并将协商情况及时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书面决定的,视为撤销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许可集会、游行、示威。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在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复议机关接收复议决定书,逾期不到复议机关接收或拒不签收的,视为撤回申请。

  复议机关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三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以保障其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十五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游行负责人和参加游行的人员应当服从。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领事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金黄色绳带标志的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十七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十米至三百米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重要码头。

  前款所列场所十米至三百米的具体周边距离,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八条 对人群聚集,交通容易堵塞的成都市人民南路地区和重庆市解放碑地区,未经成都市、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前款所列地区的具体周边范围、分别由成都市、重庆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和平地进行,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并遵守下列规定,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和其它危险物品;不得包围、冲击国家机关,扰乱生产、工作和公共场所秩序;不得拦阻损坏车辆,阻塞交通,侵占损毁公共设施、园林、绿地;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标语或散发与许可目的不相符的宣传品;不得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并严格防止非集会、游行、示威人员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及其指定的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两种标志式样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一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或地区的具体周边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三条 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