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供制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铵(以下乐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防止其流出境外,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件》等法规,结合当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种特殊化学物品严禁向本省周边国家出口(包括地方贸易出口、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和边民互市出口)以及利用各种方式携带出境。

  向其他国家出口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条 严禁以任何方式向境外人员提供四种特殊化学物品制造毒品。

  第四条 在本省因生产、科研、教学、医疗需要,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条 除省级商业、物资、医药部门指定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四种特殊化学物品。

  经批准从事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经营的单位,必须依照商业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部、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以及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并取得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四种特殊化学物品。

  生产单位自销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凭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才能供货,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

  第六条 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使用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申报,持主管部门的证明,到医药管理部门领取使用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发放办法由省医药管理部门会同省卫生、化工、轻工、科技、教育等主管部门制定。

  使用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凭使用许可证向本省经批准的经营单位采购。如需向省外采购的,应将省外供货的单位,采购的品种、数量、用途向使用单位所在地商业主管部门报告备案。

  任何个人不得自行向省外的经营单位采购四种特殊化学物品。

  第七条 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临时需要的以及零星使用的四种特殊化学物品,必须凭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注明品种、数量、用途的证明,向本省经批准的经营单位采购。经营单位应当开具由省医药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供货证明。

  第八条 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内部使用管理制度。

  未经当地医药管理部门准许,使用单位不得自行转让四种特殊化学物品。

  第九条 除国家批准生产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合成和加工四种特殊化学物品。

  第十条 在边境地区运输、携带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属经营单位的应持有经营许可证副本;属使用单位的应持有使用许可证副本;属临时或者零星采购的应持有经营单位开具的供货证明,由公安机关负责检查和监督。

  在边境口岸附近运输、携带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也可以由海关进行检查和监督。

  在边境地区使用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医药管理、卫生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没收走私四种特殊化学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走私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行为除处罚单位外,海关还可以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单位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实行劳动教养,查获的四种特殊化学物品予以没收。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医药管理、卫生行政、商业等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3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使用许可证、吊销经营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自行合成和加工的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从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没收的四种特殊化学物品,有使用价值的交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无使用价值的可以由查处机关就地销毁。

  对查获的可疑为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原料和制剂,可以先行扣留,送交有关检验机构认定后再作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