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8月2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禁止赌博,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赌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行为。

  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必须严厉禁止。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查处赌博活动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查禁赌博应当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主管部门与各单位齐抓共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禁止赌博的责任,应当教育干部、职工自觉遵守本条例,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赌博,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禁止赌博列为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教育群众自觉遵守。

  第六条 公民都有劝阻、制止、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者应当予以保护。

  第七条 对积极制止、检举揭发、协助查处赌博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参加赌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警告。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7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参加赌博者个人一场输赢额在100元以上的,或者一场赌资在50元以上的,或者参加赌博3次以上的;

  (二)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赌资、赌具的;

  (三)为赌博活动通风报信、站岗放哨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8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参加赌博者个人一场输赢额在300元以上的,或者一场赌资在100元以上的,或者参加赌博5次以上的;

  (二)携带凶器参加赌博的;

  (三)在工作单位、公共场所和公共车船上进行赌博的;

  (四)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三次以上或者抽头取利的;

  (五)为赌博人员充当保镖的;

  (六)参赌人员阻碍公安人员查处赌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加赌博的,除依照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处罚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参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主动到公安、保卫部门登记悔过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的;

  (三)被胁迫、诱骗参加赌博的;

  (四)未成年人参加赌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从重处罚,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刑满释放后3年内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1年内参加赌博的;

  (二)因赌博受治安管理处罚2次后又参加赌博的;

  (三)流窜赌博的;

  (四)组织、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五)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

  (六)其他进行赌博活动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

  (二)挪用公款进行赌博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保卫人员执行查处赌博公务的。

  第十五条 对制止、检举揭发、查处赌博的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必须依法从严处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本辖区内赌博活动不制止,或者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仍放任不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或者主管人员的责任。

  饭店、旅馆、车船、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为赌博提供条件的,除依照本条例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公安部门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对单位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财物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

  第十八条 罚没财物和追缴的钱物,由公安机关开具凭证,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公安、保卫人员在查处赌博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对有侵吞赌资、敲诈勒索、徇情枉法行为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受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