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我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统计机构和队伍建设。农村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必须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检查统计工作,支持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要结合行业管理的需要,健全核算制度,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财政、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要按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修改,也不得授意或强制统计人员修改。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上报的统计数字、统计报告,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如有意见,可另行上报。

  第七条 新组建、撤销、迁入、迁出、分立、合并的企业事业组织,其主管部门须将有关批准其变动的文件抄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并利用统计资料和统计信息,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执行政策、法规、计划的情况和问题,进行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统计预测,充分发挥统计服务与监督的作用。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于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持《统计检查证》。

  第十三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规,检查统计法规实施情况;

  (二)调查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实施统计法规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提出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扣发三个月至一年的奖金:

  (一)拒报统计资料,或者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妨碍统计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四)统计人员对领导人违反统计法规、统计制度的行为不抵制、不揭发,或者本人违反统计法规、统计制度的;

  (五)未经法定程序核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制发统计报表的。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受到奖励的,由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品奖金。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500元以下罚款或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应予行政处分和扣发奖金处罚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单位根据《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中的处理意见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予罚款或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中的处理意见处理。罚款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负责处理的机关和单位,应在接到《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有关机关和单位未提出异议又不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机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依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或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诉。

  当事人对依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应当先按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按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准确性和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三)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加强统计教育,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四)在宣传贯彻统计法规,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安徽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