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止卖淫嫖娼,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严厉禁止卖淫、嫖娼活动。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主管部门。

  查禁卖淫、嫖娼,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强迫妇女卖淫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

  第五条 教唆、介绍卖淫、嫖娼,或者虽无营利目的,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卖淫、嫖娼经公安机关处罚后再犯的;

  (二)多次介绍卖淫、嫖娼或者多次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卖淫、嫖娼的;

  (四)向外国人或者其他境外人员卖淫的。

  第七条 卖淫、嫖娼以及介绍、容留卖淫、嫖娼,或者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被他人胁迫、诱骗而卖淫的;或者初次卖淫、嫖娼,经批评教育后表示悔改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卖淫、嫖娼的,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处罚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者,一律送指定医疗单位进行性病检查。患有性病的,强制治疗,其费用自理。

  第十一条 外国人或者其他境外人员卖淫、嫖娼,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处罚外,对被查明患有性病的,责令限期离境。

  第十二条 饭店、宾馆、旅馆、招待所等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旅馆业管理规定,发生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停业整顿,也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卖淫招徕生意或者容留卖淫、嫖娼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车船经营者或者驾驶人员提供交通工具作卖淫、嫖娼场所,或者故意多次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交通工具的,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处罚外,可以吊销其驾驶执照,或者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查禁卖淫、嫖娼工作的需要,可以批准设立卖淫、嫖娼人员教育治疗场所,对尚不够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实行强制治疗。

  教育治疗场所的设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卖淫、嫖娼活动的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对制止、检举和揭发卖淫、嫖娼活动的有功人员及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检举人、揭发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工作中,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凡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法犯罪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九条 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