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止贩毒吸毒,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一切制造、贩卖、运输、吸食鸦片、海洛因、吗啡或者其他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违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的主管部门。

  查禁毒品,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对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及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负有制止和协助公安机关查禁的责任。

  公民发现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及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五条 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属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种植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应立即铲除,并没收已收获的毒品和种子。

  第七条 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屡教不改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限期戒除,逾期不戒除的,应送戒毒所强制治疗戒除,其费用自理。

  教唆、引诱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八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工具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屡教不改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或者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全部毒品和非法所得、表示悔改的,可以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吸食、注射毒品,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全部毒品、表示悔改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条 医药生产、供应和使用单位不按规定生产、供应和使用麻醉药品的,依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发生的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放任不管、隐瞒不报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对制止、检举、揭发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人员,公安机关应依法予以保护;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查禁毒品工作中,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凡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吞罚没财物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查禁吸食毒品工作的需要,可以批准设立戒毒所,对吸毒成瘾者强制治疗戒除。

  戒毒所的设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没收的鸦片、海洛因、吗啡等毒品和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应逐级上缴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私分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 查禁毒品工作中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