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促进图书报刊市场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集体的发行、销售单位,以及个体经营(含出租)的书店。

    第三条 凡申请从事图书报刊发行的国营与集体单位,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个体须经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书刊经营许可证,再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证核发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登记后,方可营业。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发行的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具备固定的室内经营场所和合法的进书渠道。

    第四条 除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发行机构以及邮局报刊零售公司,可按国家规定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外,其他单位一般不准经营批发业务。个体书店一律不准经营批发业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集体书店,须经市文化局审查,并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办理证照后,方可经营二级批发业务。

    经营二级批发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上级主管部门。有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承担责任。书刊批发业务不准承包或变相承包给本企业之外的个人经营。

    (2)有专职的,具备经营管理能力的书店负责人。

    (3)有一定的经营资金(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4)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营业场地与库房。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6)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7)能够坚持常年经营,保证服务质量。

    第五条 所有国营、集体发行、销售单位与个体书店,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法规,注重社会效益,端正经营思想,讲究职业道德,开展文明服务。

    (2)只准经营国家各级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3)要亮证经营,经营者与证照要符合,不准伪造、复印、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

    (4)不准经营非法出版物和非法入境的图书报刊。

    (5)严禁出售、出租明令禁售的出版物,以及其它反动、淫秽、色情出版物和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出版物。

    (6)严禁对外公开张贴没有出版单位和印明不得对外张贴以及内容(包括图、文)不健康的广告。

    (7)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按规定的单位、范围和渠道发行;非出版单位编辑的各种内部书刊资料、挂历、图片等,不准在市场上出售。

    (8)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严格按图书报刊定价出售,不准私自加价和搭配销售。

    (9)严格遵守市场经营规定,不准用非法手段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条 外地出版单位在我市设立发行点,须持原所在地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市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证照,并向税务部门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集体和个体的书店,应向税务机关照章纳税,并按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分别向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文化行政管理费;个体书店,还应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个体商户管理费。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按以下规定处理:

    (1)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3)项规定的,不办理证照;擅自开业经营者,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公安等部门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五条(4)、(5)、(6)项规定者,一经发现,没收其书刊和全部非法所得。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违反出版管理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出版管理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本办法第五条(7)、(8)、(9)项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直到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

    第九条 对遵纪守法,为书刊发行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和协助破获重大违法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 书刊市场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对书刊发行点严格管理,加强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检查证件,依法办事;执行处罚,须向当事人发给书面通知或有关单据。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营私舞弊。禁止乱扣乱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