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医疗机构的审批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行业管理,保护合法行医权益,取缔非法医疗活动,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公民健康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医疗机构及个人(含部队、铁路等驻齐单位和个人)的有偿向社会提供的医疗服务活动,均应接受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分市、县(区)两级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医疗机构行业管理的原则是计划统筹,协调发展,检查指导,依法监督。

  第五条 行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区域内的医疗卫生发展战略目标及完成医疗、保健预防等项工作任务。

  (二)对各类医疗机构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进行检查指导。

  1、专科技术建设工作;

  2、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3、急诊急救工作;

  4、医德医风教育工作;

  5、医疗纠纷处理和医疗事故的鉴定及裁决(部队、铁路部门职工除外)工作。

  (四)发生地震、火灾、洪水、劫机等灾难性事故和突发事件时,负责医疗抢救方面的指挥和调度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的审批

  第六条 凡具备开业条件的各级各类医院、科研单位开设的医疗技术服务咨询站、点(含易地另设门诊或分院、专家门诊、特诊室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各类医疗诊所、接生站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医疗机构(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除外)开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报医院床位数不少于20张。全民所有制医院每床不少于37平方米(占医院总体建筑面积);企事业单位兴办的不少于39平方米;集体、个人或私营医院不少于30平方米。

  (二)综合性医院的床位与工作人员之比,全民所有制医院不低于1:1.2;企事业单位医院不低于1:1.0;集体、个人私营医院不低于1:0.8.

  (三)医院工作人员中,卫生技术人员不少于75%。

  (四)固定资产,全民所有制医院不低于10,000元(每床);企事业单位医院不低于8,000元;集体、个人和私营医疗不低于4,000元。其中,医疗设备资产应占25%以上。

  (五)技术诊疗科室设置及业务开展范围在内、外、妇、儿四大科系中,必须具备三个以上科系技术能力及开诊条件(不含专科医院)。

  第八条 严禁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九条 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的管理,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86〕19号文件《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医疗单位可在名称前冠以市、县、区、乡(包括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命名的)字样;企事业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可在名称前冠以本部门或本系统名称;个体或联合医疗机构可在名称前冠以区、县或街道名称,也可使用个人名称。

  第十一条 各医疗机构不得挂非本市医疗机构的各类联合体、分院和门诊的牌匾(不含科研机构)。

  因医疗需要增设的医院名称不得超过两个。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应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变更登记、注销、开业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医疗机构档案管理制度,档案每年填报一次。

  第十四条 专科医疗机构改变原技术专科项目以及邀请市外医疗单位来本市开办新的医疗技术项目,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和个人刊播、设置、张贴有关医疗业务宣传的广告,其内容须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广告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刊播。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及个人,卫生行政部门除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外,并按下列处罚办法执行:

  (一)对未经登记审批擅自进行医疗活动的,勒令停业,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在开业申请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伪造、涂改、转让开业执照的,区别情节,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勒令停业或吊销开业执照。

  (四)对不按时办理更名、迁移手续或转受业务专科项目及增设医疗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对悬挂非本市医疗机构牌匾(科研机构除外)的,予以更换或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六)对医德医风败坏,医疗秩序混乱,医疗质量低劣的,限令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直到追究责任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纪律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 对所受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