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制生育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四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五章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六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按计划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脱贫致富、普及教育、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增进社会福利、提高妇女地位等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生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绩和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社会各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支持他们履行职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尽职尽责,努力做好工作。

  第二章 节制生育

  第八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九条 推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条 夫妻双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以上医院确诊,县(市、区)及州、市(地)病残儿童鉴定小组复查,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的。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具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居住在边远山区,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

  (三)是少数民族的;

  (四)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前款第(二)项中所指的边远山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另一方为农业人口,符合第十条所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予以批准。

  第十三条 除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对其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原则作出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五年以上。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人口基础知识与计划生育法规、方针、政策以及节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卫生部门要做好节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发放和管理、婚前教育和检查及优生和遗传的咨询工作。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禁止痴呆傻人生育,具体按《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十八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卫生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必须具备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或卫生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节育手术按手术常规施行,确保受术者的健康与安全。

  禁止任何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和个体行医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九条 对已采取了绝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近、远期并发症,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认可,并报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治疗。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分配的计划,通过民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符合晚育条件的,应优先安排。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生育卡片管理制度,持有生育卡片的夫妻方可生育。没有取得生育卡片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女方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卡片。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经夫妻双方申请,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卡片;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其他非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定,报州、市(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卡片。

  第二十五条 收养子女,须经当事人申请,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公证部门公证。

  第五章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处、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指定专人,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职或兼职干部。

  第三十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会同卫生部门负责处理节育技术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第六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晚育的妇女,产假为一百天(包括法定假日),并给男方护理假十天。农民晚育的,可免去夫妻双方当年义务工。

  第三十二条 一对夫妻决定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按规定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在产假期满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母亲,产假延长五十天(包括法定假日),另给男方护理假五天;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免去夫妻双方两年义务工;

  (二)每月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

  (三)城市分配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在安排就业时,也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夫妻均为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两方所在单位分担;一方为干部、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全部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夫妻均为农业人口或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夫妻是个体工商户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独生子女保健费,行政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列支;企业在福利基金中列支;农村在集体提留或乡(镇)、村企业留利中列支或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等其他奖励;对人均收入不足200元的贫困乡(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酌情补助,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落实。

  第三十三条 农村的独生子女户、按计划生育的有女无儿户,除在兴建房屋时优先解决宅基地,积极扶持其发展生产,劳动致富外,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并逐步办好敬老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做到老有所养。

  农村提倡和鼓励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落户后即为女方家庭成员,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与本地区农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

  第三十四条 干部、职工依照规定享受婚、产假,按全勤对待,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提工资和晋级。

  第三十五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在职期间享受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计划外怀孕不听劝告,拒不中止妊娠时,在怀孕期间,对夫妻双方进行处罚。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扣发其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基本工资,并停发各种奖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农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处以罚款。所扣发的工资、奖金或收缴的罚款在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后退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每年按不低于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合计征收七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按不低于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继续计划外超生的,视胎次加重征收累进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可视当事人经济状况分期或一次性征收。

  干部、职工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由所在单位扣缴;非干部、职工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三十九条 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和罚款,按年度全部上缴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集中管理,并按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或经济处罚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干部、职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辞退或者开除公职。其怀孕期间、分娩时的一切医药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在五至七年内,不得转干、提职、晋级、晋升、评模、评奖;

  (二)是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在五至七年内不得招为国家干部和职工,不得享受各种社会福利待遇;

  (三)是农民的,在五至七年内不得评模和享受救济,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得招为国家干部和职工。超生子女户不再增加承包地,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或者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计划外生育处理,分别不同情况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后,又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要求生育的,应从批准之月起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独生子女优待。

  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后又超计划生育的,应按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处理,并追回已优待的钱物。

  第四十三条 对突破人口生育计划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乱发准生证,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干部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四)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环、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疾病诊断证明和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变通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本条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