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1987年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建设稳步、健康发展,逐步走向了制度化、规范化。但也不同程度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没有严格掌握建所条件,不少新建所不符合要求;兼职人员过多;缺乏必要的办公条件,以致无法全面开展法律服务业务。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组织建设,加强指导管理,认真贯彻落实“巩固、提高、完善、发展”的方针,严把质量关,对现有的法律服务所普遍进行整顿验收。根据《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结合两年多来的实践经验,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组建必须因地制宜、稳步发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含县级市,下同)、区司法局在制定乡镇法律服务所建设与发展的规划时,一定要从实际出发,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现实条件作出安排。要严格按照建所条件和程序,成熟一个,建立一个;建立一个,巩固完善一个,不要盲目追求建所数量或者攀比建所比例。

  二、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建立法律服务所:

  (一)商品经济比较发达,或人民群众、企事业单位法律服务所需求比较迫切的乡镇;

  (二)除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司法助理员之外,有两名高中以上(含高中毕业)文化程度、能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专职人员;

  (三)有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建立法律服务所应当经过申请、批准。

  (一)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建立,应由县、区司法与乡镇人民政府协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县、区司法局批准。

  (二)县、区司法局依据建所条件,严格审核。对符合建所条件的,批准成立,并报地、市司法局备案。地、市司法局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责成县、区司法局撤销原批准决定。

  (三)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停办、变更,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地、市司法局备案。

  四、乡镇法律服务所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条件和程序,把好进人关。

  (一)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一般应由司法助理员担任;副主任人选,须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司法局批准。

  (二)专职乡镇法律工作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遵守法纪,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爱乡镇法律服务工作;

  2.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具备从事乡镇法律服务工作的口头和文字表达能力;

  3.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对于多年从事政法工作的离、退休干部,已取得律师资格或参加法律专业函大、业大、电大及自学高考已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当优先聘用。

  (三)招聘专职乡镇法律工作者,应当由县、区司法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原则,统一组织进行。对应招人员的文化和法律知识的考核,应当采用考试(笔试)方式。经考试合格录用的人员,由县、区司法局进行短期业务培训,在所在乡镇法律服务所试用3个月,试用合格的,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其签订正式聘用合同,并报县、区司法局备案,颁发《乡镇法律工作者证》。

  (四)乡镇人民政府调配给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干部,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区司法局考核、批准。

  (五)兼职乡镇法律工作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律师资格,或者具有法律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过两年以上司法实践工作的;

  2.每年能在所属乡镇法律服务所履行职务满90个工作日的;

  3.非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现职工作人员;非乡镇党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

  (六)聘请兼职乡镇法律工作者,须由乡镇法律服务所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区司法局审核批准后,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下达聘书,县、区司法局颁发《乡镇法律工作者证》。

  (七)乡镇法律工作者聘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继续签订聘用合同,报县、区司法局备案,并对其《乡镇法律工作者证》注册;如果不再继续签订聘用合同,由乡镇法律服务所收回其《乡镇法律工作者证》,并报经县、区司法局注销。

  (八)乡镇法律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

  1.文化业务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不能胜任或者不宜从事乡镇法律服务工作的;

  2.违反《乡镇法律工作者守则》,违反政纪、法纪,经教育仍不改悔的;

  3.因身体健康状况或者其他原因,长时间不能履行职务的;

  4.因组织同意调动工作的。

  解聘须由乡镇法律服务所提请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经县、区司法局核准,同时注销被解聘人员的《乡镇法律工作者证》。

  五、各地应组织县、区司法局根据《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及本《意见》,用两年时间,对已建立的乡镇法律服务所普遍进行一次检查、整顿、验收。在检查、整顿、验收过程中,一定要坚持条件,不走过场,严格把好验收关。对不合格的所,要帮助找出薄弱环节,鼓励其积极创造条件,限期达标;对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由原审批机关与所在乡镇政府协商后,责令其停办。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在检查、整顿、验收完毕后,要将情况报部。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区司法局,今后除了严格遵守审批建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条件和程序,把好建所关外,还要加强组织管理、指导和检查工作,并把重点放在从严治所,完善提高上,以不断提高法律服务工作的质量,推动乡镇法律服务工作持续、稳步、健康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