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体提留

  第三章 公共事业统筹费

  第四章 劳动积累工、义务工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12号《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纳税、按章缴纳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统筹费(以下简称统筹费),承担一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自觉履行。

  第三条 农民负担的项目,要坚持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的原则,对负担总量实行控制。以乡(镇)为单位,全年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合计提取比例应控制在农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

  第四条 在农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类经济联合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等,都有以工、以商补农的义务,必须合理负担各项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其负担数额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五条 乡村应当大力发展集体经济,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不断减轻农民的直接负担。

  第二章 集体提留

  第六条 集体提留包括公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以乡(镇)为单位,每年集体提留的合计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农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8%。

  第七条 集体提留一般按农民上年度的纯收入合理负担,也可以按承包耕地面积负担。具体办法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集体提留的预算方案,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农经站)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公积金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

  公益金主要用于烈军属补助,“五保户”供养和特别困难户的补助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管理费用于村级干部工作报酬和管理开支。村级干部的固定补贴人数为:一千五百人以下的村为三人;一千五百人以上的村为四人。补贴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中等劳动力的纯收入水平,一般占三分之二左右。误工补贴干部人数不得超过三人,补贴标准不得超过当地中等劳动力纯收入的三分之一。

  第三章 公共事业统筹费

  第九条 统筹费主要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交通等民办公助事业。

  第十条 每年统筹费的合计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农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2%。

  统筹费的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区农经站备案。每年年底乡(镇)人民政府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管理,按照《淮南市筹措义务教育经费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积累工、义务工

  第十二条 农村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一般每年每个劳动力承担二十个标准工。年度之间,根据农田基本建设任务的轻重,可以调剂使用。劳动积累工以实际出工为主,也可以以出资代替出工。

  第十三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设、修缮校舍等。每年每个劳动力平均负担五到十个标准工。义务工以出工为主,无力出工者,经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评议,可以给予减免照顾。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农经站具体负责农民负担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参与有关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十五条 严格区分国有资金与集体资金的界限和管理权限。所有乡(镇)集体提留、统筹费以及其它集体资金,一律由各级农经站(组)按本规定统一管理。各级农经站(组)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手续,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应将统筹费、集体提留、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使用情况,以及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定金的使用、分配情况,定期通知到农户,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大会报告,接受农民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农经站(组)在为农户办理承包合同时,应明确当年农户应上交的负担项目及数额。凡扩大项目及超标准的收费,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八条 各项提留在执行过程中,如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时,应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向区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集体提留资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村合作经济组织,由乡(镇)农经站对资金和帐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凡是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和规定,都必须经过同级农经站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部门不得自行下发文件向农民收取各种费用,或巧立名目向农民集资、摊派。

  第二十一条 凡未经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随意增加农民负担的部们,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主要负责人当年不得晋升、晋级,超收部分应坚决退还,当年无法退还的,应在下年度的农民负担中冲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委、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一月十六日发布的《关于贯彻省委、省人民政府(1981)96号文件的意见》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发布的《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向农民乱派款、乱收费的通知>的意见》,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一月七日发布的《关于严格制止向农民乱派款乱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