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划生育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六章 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五条 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行政等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计划生育

  第七条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实行优生优育。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婚前健康检查,条件不具备的地方也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推行。

  第九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夫妻双方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审查,经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无生育证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国家职工(含合同制人员,下同)和城镇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且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十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是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双方是归国华侨的;

  (五)夫妻双方是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第十一条 农民除适用第十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二)夫妻一方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

  (三)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

  (四)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女孩,家庭确有困难的。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年。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须按计划生育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节制生育;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已有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必须绝育。

  未到法定婚龄或者非婚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必须绝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十五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技术合格证的人员施行。节育技术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考核后颁发。施行节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施行节育手术发生医疗事故的,由手术单位负责治疗,并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十七条 国家职工的节育手术费用,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民和城镇居民的节育手术费用,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第十八条 各级医疗、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单位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采取有效避孕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加强孕产期妇女和儿童的保健工作。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科研等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推广节育新技术。

  节育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须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禁止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完成情况,列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实绩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同计划部门编制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

  (五)组织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的研究和推广,做好避孕药具的管理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节育措施落实、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病残儿童医学鉴定和优生优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优生优育指导;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以及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病残儿童的医学鉴定。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并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的业务,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人员培训、药具供应、技术指导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国家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二十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五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增加的婚、产假期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城镇居民、农民晚婚、晚育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给予表彰和生活方面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经父母申请,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证,凭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领证之日起至十四周岁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组织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独生子女保健费也可以用于独生子女父母的养老保险基金。

  1、独生子女父母系国家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该单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

  2、独生子女父母系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计划生育经费或者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3、独生子女父母系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集体提留资金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二)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学、招生、招工、招干、就医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照顾。

  (三)城镇分配住房,农村划分宅基地、责任田、扶贫、救济等方面应当对独生子女户从优照顾。

  (四)城镇户籍的独生子女,从领证之月起至十四周岁,粮食部门每月增供食油五十克。

  第三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外,可一次性发给奖金二百元至五百元。所需费用在计划生育经费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第三十一条 国家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手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和城镇居民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村(居)民委员会给予补贴或者照顾。

  夫妻一方在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手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护理假七至十天,假期待遇与受术者相同。

  第三十二条 对独生子女父母和有困难的双女父母逐步实行养老保险,建立和健全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计划外怀孕、生育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破坏节育措施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落实节育措施、孕情检查、中止妊娠的,从接到主管单位送达通知之日的次日起,每月对夫妻双方各处以五十元以上至一百元以下罚款,已落实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中止妊娠的,所收罚款如数退回。

  第三十五条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

  已经结婚未领取生育证生育,或者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处二百元以上至四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自分娩之月起,按夫妻双方年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超生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按夫妻双方年收入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

  超生子女的父母系国家职工的,还应当降低一级工资,并根据情节给予其它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超生子女的父母系农民的,不再增加宅基地指标、口粮田、责任田和各种集体财物的分配份额。

  计划外生育费一次全额征收。生活特别困难的,经群众评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分期征收。

  第三十七条 超生子女的父母,在五年内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职工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提升工资,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女方在产假期间,不得享受公费医疗和福利、工资等待遇。

  (二)城镇居民不得招为国家职工。

  (三)农民不得评为先进和享受扶贫优待,不得招为国家职工,不得租赁承包企业和经济林。

  第三十八条 未履行法定手续收养子女,视为计划外生育,比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生育的,除收回独生子女证,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一切奖励外,并比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非法收入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系个体行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系国家职工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做假手术的;

  (二)贪污、挪用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三)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

  (四)伪造、骗取、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五)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滥发生育证的;

  (六)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七)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或者为他人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八)有其他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或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三)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生母的。

  第四十二条 故意为计划外怀孕、生育者提供躲避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突破年度人口计划控制指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或者文明单位,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并执行;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罚款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决定书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收缴的罚款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6年7月31日公布的《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