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及程序

  第四章 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司法机关的执法情况,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正确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依法检查、纠正其违法行为。

  第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发现应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重大违宪违法事项,应及时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行使检察权中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其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汇报行使检察权的情况和问题。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日常事务,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下列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二)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的检察工作;

  (三)省公安厅办理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以及羁押场所的工作;

  (四)省司法厅执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及律师、公证等工作;

  (五)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审批、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内容:

  (一)司法机关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和履行职务中的执法情况;

  (三)司法机关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的情况;

  (四)常务委员会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及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关于司法工作的报告。

  主任会议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时,对其中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事项,责成司法机关予以纠正;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有重要意见的,由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司法机关重作报告或作相应修改。

  主任会议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汇报,对其中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事项,作出纠正的决定或建议,或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司法机关认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的某项监督措施失当时,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改变;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应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负责人应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组成人员可以对本级司法机关提出质询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处理程序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按有关决定、决议或规定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

  视察和检查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司法工作中的重大违宪违法事项,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影响的严重违宪违法事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活动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按如下方式办理申诉和控告:

  (一)转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

  (二)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

  (三)提出办理建议,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有关司法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该司法机关必须直接组织人员调查办理,不得下转交办;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该司法机关可自办或转交下级司法机关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有关司法机关报告办理结果的,该司法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办事机构,对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复查或复议,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必要,可以要求终审法院的院长、有关人民法院或有关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受理申诉和控告时,可以查阅司法机关有关的案卷材料。

  阅卷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律师的监督请求,按照有关法律及《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涉及逮捕或刑事审判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或授权主任会议讨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审议的重大案件;对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审议的其他重大问题,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授权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章 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并查实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宪违法行为时,根据职权范围和不同情节作以下处理:

  (一)撤销或建议撤销本级司法机关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与本级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非案件司法文书的不适当的文件;

  (二)建议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责成有关司法机关限期纠正司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三)建议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责成有关机关对违法渎职的司法工作人员给予处理;

  (四)决定撤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提请罢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司法机关负责人;

  (六)建议有关司法机关对触犯刑律的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阻碍调查委员会调查以及人民代表视察、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的,应责成其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