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公有房产的管理,保护公有房产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有房产包括: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房产,经租房产,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房产。

  第三条 公有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有房产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长治市房地产管理局、各县主管房屋的部门(以下称房管机关)是市县人民政府对公有房产行使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的职能部门。

  房管机关,依法经营管理的国家直管房产,严禁以任何理由划拨给使用单位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处分。

  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的管理

  第五条 公有房产管理单位均须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法律效力,严禁涂改、伪造。

  房产所有权发生转移、房屋发生变更或新建房屋,房产管理单位须在三个月内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逾期登记者,须交纳逾期登记费,拒不登记者,其房产视为无主房屋,由房管机关予以统管。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房产,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产权或管理单位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在政府授权的范围内,分别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

  房管机关直接管理的国有房产,凡免租使用的房屋,单位只有使用权。改变使用单位、改变房屋用途者须经房管机关批准,按使用性质交纳租金。

  集体所有房产,属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集体组织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

  第七条 公房管理单位对所管理的房产要做到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按国家规定建档存档,全面掌握房产的产权、座落、结构、面积、设备、用途、完好程度、用地面积及变化情况。

  第八条 公房经营、管理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房产管理法规、政策,设专管机构或专管人员,经营管理和维修所管房产,接受房管机关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并向房管机关报送房产经营管理情况和有关统计资料。

  第九条 城镇公有房产纠纷的仲裁权属于房管机关。

  第十条 房管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和执行国家政策,对单位和公民就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必须作出负责的解释或答复。

  第十一条 对城镇公有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房管、城建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三章 房产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经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和房管机关批准,并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非住宅房出租许可证后,方可将房产出租,或用房产与国内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经营工业、商业和服务业等。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一切单位或个人擅自利用公有房产搞任何形式的合资经营,联合经营,禁止变相出卖使用权和搞其它非法活动。

  第十三条 为实现非住宅房的再生产,非住宅用房的出租,应按房屋商品化的原则,由物价、房管机关制定租金标准。承租者必须认真执行。拒不执行的,由制定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四条 公有房产出租由房产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在房地产交易部门监督下签定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它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等,租赁合同的格式由房管机关统一印制,合同签定后报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公有房产出租,实行租金制,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积计租,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租。

  房产出租单位收取的租金,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房屋管理维修和更新等,不准挪作它用。房屋经过翻修,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发生变化的,房租应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七条 承租人必须按月缴租。对拖欠租金者,房产出租单位按月加收月租额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房管机关直管房产的租金,以单位名义承租者,可委托银行代收,以个人名义承租者,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代扣统缴,承租人无工作单位者,由出租单位直接收取,承租人也可集体汇缴或自行缴纳。

  第十九条 承租人要求分立承租名义,必须有正当理由,且承租的房屋或承租人具备分立承租的条件,方可提出申请,经房产出租单位审查同意后,分别签定新的租赁合同,或办理公房使用证。

  承租人要求变更承租名义,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审查同意,重新签定租赁合同后,方可办理变更承租名义手续。

  第二十条 已出租的公有住宅,经市政府或房管机关批准另作它用时,房产出租单位或用房单位需给承租人另行合同安排住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执行。对另外有公房和私房且住房已达标准的承租户,租赁双方约定不安排的承租户不予安排住房。

  第二十一条 房产出租单位,应承担下列义务:

  1.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

  2.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3.调解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纠纷。

  4.听取和答复承租人对有关房屋问题的咨询。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让他人使用。承租户所在单位如需调换住户,要事先经出租单位批准,承租户不住,搬家要提前五天通知出租单位接收房屋并服从出租单位验收和回收房屋。

  2.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

  3.不得拒交房租,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连续闲置、停业、不住超出三个月。

  4.未经出租单位批准,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挖门、凿洞,不得占用公房院落扩建房屋。

  5.未经房管机关和出租单位批准不得擅自将承租的公房同任何单位及个人搞联营、合资经营或柜台出租。

  6.承租公有住宅在房屋所在地必须有正式城镇户口,承租户夫妻双方在同一城镇租住公房面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不得出租私房、租住公房,不得转让和倒卖住房证件。

  第四章 房屋的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凡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因关、停、并、转、迁等所腾出的房屋,要退还给出租单位,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的用途或自行转让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批准而擅自占用公有房屋,必须按公房管理单位的限期迁出,并处以租金额二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承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有养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义务,不准擅自在房内及院落修建或安装影响房屋使用的动力设备,确系需要,须经出租单位批准。

  凡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部位和院落,应共同合理使用,不得独自占用。

  第二十六条 凡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自然损坏,由出租单位负责维修,装修粉饰以及人为的损坏,由承租人或损坏人负责,提倡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和粉饰,改善使用环境。

  第二十七条 出租单位要充分发挥使用单位更新改造房屋的积极性,用房单位在城市规划允许的前提下,要求自行改、扩建房屋的,出租单位应给予支持,要预先订立合同,在保持国有房产所有权不减少的原则下,协商议定后进行,以促进城市公有房屋状况的改善。

  第二十八条 市、县房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城镇危险房屋的管理和鉴定工作,设立房屋鉴定机构,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要接受市、县房屋鉴定机构的管理和指导,对房屋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要积极采取措施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二十九条 公有房屋的维修、翻建、拆除和改造,必须服从城市统一规划,承租人应积极配合,不得借故拒绝搬迁和阻挠施工。

  凡妨碍房屋维修改建的一切违章建筑,须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条 凡因检查不周或维修不及时,致使承租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承租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情况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者,由产权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责令修复房屋,赔偿损失,超标加租,没收非法所得,查封房屋,终止合同,吊销公房使用证,限期迁出、罚款、拆除和收回房屋处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决定次日起十五天内向房管机关提起申诉,对逾期不申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产权单位提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凡因房屋产权、租赁、拆迁修缮等发生的纠纷经调解无效时,当事人可申请房管机关裁决。不服裁决者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次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申诉。对逾期不申诉而又不执行裁决的,由房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管机关和房产出租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模范执行本办法。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违法乱纪的行为,要从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及工矿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