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发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的时候,选举产生主席团。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主席团主持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常务主席在主席团成员中提名,由主席团提请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常务主席负责召集主席团会议,并办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常务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主席团成员和常务主席不得担任本届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三条 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和督促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决定召集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下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三)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情况的报告,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四)讨论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七)决定和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和调查,指导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密切联系代表,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决定接受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并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在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十)指导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一般三个月举行一次。

主席团的决定,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几个问题的决定》第四条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