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保护自然环境和风景观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贵州省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贵州省乡镇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处罚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需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的集体企业和个人,应向所在区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国营企业应向市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资料:

  (一)开采区地形图和矿山范围地质矿产资料;

  (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含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分配制度等);

  (三)砂、石、粘土取样化验全部结果。

  经审查同意后,发给《采矿许可证》,并持证分别到规划、土地、安全、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后,方可开采。

  第三条 凡使用爆破药品爆破开采者,必须持《开采许可证》,到所在区公安部门办理爆破器材的购买、储存和使用审批手续。

  第四条 下列地区或地带严禁开采:

  (一)城市规划的小区;

  (二)风景区、公园、名山、城市绿化地和苗圃、林区等;

  (三)对军事设施、火药库、文物古迹、仓库、桥梁、水库、铁路、公路、堤坝,以及各种工程主要管线、输电设备、水利设施等安全有影响的地带;

  (四)面向公路干线的两侧山头和影响景观、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第五条 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的企业和个人应遵守以下事项:

  (一)必须按批准的开采范围和方案开采,不得乱开乱挖;

  (二)废土、废砂、废渣应按指定地点排弃,不准乱堆乱倒;

  (三)开采完毕,应按规定整理场地,并向原批准的矿管机关办理停采手续。

  第六条 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后形成的土地,仍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由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按规划安排使用,开采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作它用或自行转让,更不得买卖。

  第七条 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的企业和个人经批准开采后,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并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应酌情给予安置、补偿,开采人不得借机提出苛刻条件。协商不成,由批准开采的矿管机关,会同当事人双方及其主管部门处理。对无理苛求者,矿管机关有权令其停止开采。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石、采砂、采取粘土和利用砂、石、粘土为原料的生产企业或个人,均应向辖区矿管机关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简称矿管费)。收费标准,销售的按产品销售金额、自产自用的按企业内部结算金额1%在税前计征。

  矿管者应按季度缴纳,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自采自用部分,可免交或减交矿管费:

  (一)国防建筑;

  (二)市政、园林、防汛公益事业;

  (三)农村房屋建筑、农田水利建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者,矿管机关和有关部门有权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处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开山采石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