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居民点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对房屋有占有、使用和处分权,但不得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政府依法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毁坏城镇私有房屋。

第四条 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大庆市私有房屋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大庆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是私有房屋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第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拆除城镇私有房屋时,产权人和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产权人合理的补偿,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六条 城镇私有房屋产权人必须到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领取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产权证)。其他单位签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数人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占有份额,确定持产权证人,经公证后,办理所有权证。

临时性私有房屋的登记、发证,按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 办理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或翻建、扩建、改建的房屋,须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和建筑材料凭证。其中翻建或扩建、改建的,还需提交原房屋产权证。

(二)有产权纠纷或需变更所有权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权证及有关部门的调解书或裁决书。

(三)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权证和经过公证的遗产继承证件。

(四)赠与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权证和经过公证的赠与书。

(五)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权证和经过公证的分割协议书。

(六)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所有权证、经过公证的交换房屋协议书。

凡需提交公证文书的,须先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产权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如实填报房屋的座落、朝向、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间数、附属物等。

第八条 产权人不在本市的,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登记。产权人系未成年或无行为能力的,可由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登记。

代理人须持有经过产权人户籍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监护人须持有经过其户籍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的资格证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房屋产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到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登记(手续):

(一)新建或改建、扩建房屋,在竣工后一个月内办理登记;

(二)拆除房屋,在拆除前办理拆除和灭籍手续;部分拆除的,办理变更登记;

(三)房屋所有权转移,在转移后一个月内办理登记。

第十条 不准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的,在三十日内向市房屋产权管理处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私人建造房屋,须先向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同意建造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批准手续。建成后从事经营活动的,须先进行产权登记和监证,然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办理产权登记的,要在本规定施行后六个月内到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复查审核手续。

第三章 房屋买卖

第十三条 私有房屋买卖,由买方(只限本市的)与卖方互相协商,经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评估价格和对合同进行监证后,方可成交。成交后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产权人出卖租赁的、共有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或共有人(三个月内不予答复的,不能买卖),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私有房屋交易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监证,卖方须持所有权证、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买方须持买房证明、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其中出卖共有或租赁房屋的,须提交共有人或承租人同意的证明;买卖双方委托代办的,须提交经过公证的委托书。

第十五条 下列私有房屋不准交易:

(一)无合法所有权证件的;

(二)有产权纠纷和租赁纠纷的;

(三)作为抵押的;

(四)已典当的;

(五)政府部门代管或规定不准买卖的;

(六)动迁范围内的;

(七)单位擅自购买的私人房产;

(八)违章建造的;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准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时,须经区(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不准利用私有房屋买卖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十八条 租赁房屋,由出租人与承租人互相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条款应包括租金标准(按市房产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的执行)、租赁期限、房屋维修、纠纷处理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九条 承租人因需要与第三者交换住房时,应提前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时终止,出租人与新承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改建、扩建的,须征得出租人同意,签订合同,经计划、规划、土地部门批准后方可。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需要承租私有房屋作办公室或住宅的,凭上级机关批准设立机构的证件和缺房或无房证件(作营业用房的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区(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房屋代管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所有房屋时,可出具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管。代理人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的,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处代管,代管期为两年。

房管机关对其代管的房屋,可申请公证机关提存。自提存之日起六个月后产权人仍不办理登记的,房管机关可将提存的房屋出租、出卖、卖房款和租金扣除代管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后,余下部门交付公证提存帐号存放。办理提存公证后,房管机关对产权人不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按原房状况予以补偿,由房管机关立档、代管。

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人申请返还代管房屋,必须证件齐全,无产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予以返还。返还时,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代管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房屋,视为无主房产,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收归国有。

第六章 奖励、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的,经查属实,给予奖励,并为检举揭发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处给予处罚:

(一)私有房屋建筑材料来源不清的,没收房屋。

(二)涂改、伪造、冒领房屋所有权证的,收回所有证,各种费用不予退还,并处以房屋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产权人未办理灭籍手续私自拆除房屋的,处以房屋价值百分之四到百分之六的罚款。

(四)私自进行房屋交易,出租人任意抬高租金或收取押租、索取额外费用的,按《大庆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给予罚款。

(五)承租人擅自转租、转兑、转借承租房屋或改变用途的,限期迁出,没收所得,并处以所得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乘介绍租房之机进行勒索的,没收所得,并处以所得百分之十的罚款。

(七)单位擅自购买私有房屋的,对买方没收所买房屋,对卖方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罚款时使用市财政局监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房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以权谋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到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国家或省的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