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4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自治区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它们的派出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和呼声,接受监督、改进工作的渠道,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保障人民群众参政议政,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思想疏导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近解决问题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人有通过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申诉、要求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渎职行为提出控告、检举的权利。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其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五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一般应使用真实姓名,所反映的情况必须事实清楚,通过走访形式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反映。反映集体意愿的走访,应当选派代表。

第七条 信访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有代表本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活动中有应急处置、取证、调阅有关案卷、参加有关会议的权利;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提供保护。

第十条 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待来访,办理来信,承办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二)向有关机关、单位交办转办信访案件;

(三)调查有关信访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协调有关机关、单位查处信访案件;

(四)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和政策的咨询服务;

(五)分析研究信访动态,总结、推广信访工作经验,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信访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接待处理来信来访,不得拖延推诿;对信访人的要求,要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做好矛盾的化解和疏导工作。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建立健全负责人接待来访、阅批来信、处理重大信访案件等制度。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来信来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十三条 属于行政工作方面的来信来访,按职责和责任归属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 属于刑事、民事、行政和治安案件的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由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属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有关机关受理。

第十六条 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来信来访,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办理规则

第十七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一般应由责任归属单位或者直接责任单位的上级机关办理;责任归属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办理;已经撤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负责办理。

信访人反映的重要问题,经国家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批准,由有关机关立案调查办理。

匿名的重要信访案件,交有关机关办理。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重要信访案件,按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属于特别重要或者不宜向下转办的越级信访案件,由受理机关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信件转给被控告、被检举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对控告、检举信件的批示和处理意见透露给当事人。

第十九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一个月以后作出处理并答复信访人;不能如期办理的,应向信访人说明原因,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应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并向交办机关报告。

交办机关发现交办信访案件处理不当的,可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也调审案卷,直接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信访案件处理不服的,可以向责任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认为原信访案件处理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发现原信访案件处理确有不当的,可责成责任单位重办或者直接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受理单位会同责任单位协商处理;遇有争议,由上一级机关或信访工作部门协调;对重大疑难案件,上级信访工作部门可组织联合办案或责成有关单位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信访案件经复查确认处理正确的,经说服教育来访人仍反复纠缠,长期滞留的,信访部门有权出具公函,由公安机关协助,按有关规定遣送。

第二十四条 对上访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亲属接回。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有重大作用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案件有办理责任,但拒绝办理,拖延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下一级单位请示处理的信访案件拖延不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隐匿、销毁信访材料、证据的;

(五)威胁恐吓、打击报复、陷害信访人的;

(六)利用职权和办理信访的权力索贿、受贿、贪赃枉法的。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以上访为名骗取财物的;

(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持械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胁的;

(四)无理滞留、占据办公场所,毁坏公物的;

(五)无理纠缠、围攻侮辱、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破坏正常工作程序的;

(六)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拦截公务车辆、制造事端的。

第二十九条 在信访活动中,形成集会游行示威或变相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自治区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