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已经1997年7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聘用的人员。”

二、第四条修改为:“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一张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张或两张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第五条修改为:“破坏节育措施的,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四、第六条修改为:“施行假节育手术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对参与施行假节育手术的其他人员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五、第七条修改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擅自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实施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六、第八条修改为:“虚报或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实施一次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七、第九条修改为:“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除收回生育指标外,对夫妻双方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未生育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已生育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第十条修改为:“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一个的,给予撤职处分;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审批权限或审批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批准单位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党的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中央及外省驻琼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机关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职工、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修正)

(1991年10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2日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聘用的人员。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指节育、疾病、残疾、出生、死亡以及各种检查报告等假证据)的;

(二)破坏节育措施的;

(三)施行假节育手术的;

(四)擅自给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虚报或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

(七)违反生育政策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

(八)违反生育指标审批权限或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

第四条 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一张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张或两张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破坏节育措施的,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 施行假节育手术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对参与施行假节育手术的其他人员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擅自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实施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虚报或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实施一次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除收回生育指标外,对夫妻双方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未生育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已生育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一个的,给予撤职处分;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违反生育政策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过失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处分;对故意的直接责任者依照前条规定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审批权限或审批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批准单位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工作人员,由有关机关(单位)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第十五条 党的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中央及外省驻琼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机关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职工、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