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实施上级领导机构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

(三)制定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

(四)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五)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励和处罚;

(六)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

(一)确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并配备工作人员;

(二)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度;

(三)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

(五)管理暂(寄)住人口;

(六)负责人民调解工作;

(七)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对所属的地区、单位的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考核;对发生重大、特大案件及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单位,进行专项调查。

第六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贡献特别突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其他综合性先进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模范、晋职晋级,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消极怠慢,致使本地、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群众不满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案件,给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工作失职,发生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四)对重大治安隐患和易激化的矛盾、纠纷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五)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事故,有意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六)对单位内部职工及其家属、未成年子女不进行法制教育和严格管理,致使违法犯罪比较严重的。

第八条 因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特大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按直接经济损失处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综合治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的,视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