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1997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规范化、制度化,规范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和发布的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办法、规定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遵循及时、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制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需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盘考虑、综合平衡,核定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动。如遇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起草单位主管领导应亲自参与,并组织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组成起草小组承担起草任务。重要的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遵循下列要求:

  (一)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二)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能解决实际问题;

  (四)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五)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以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

  (六)文体规范,用语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应附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起草过程、对具体条款和有关事项的说明及其他部门的不同意见等,并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协调和修改,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认为草案文本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退回原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或者要求补有关依据和材料。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协调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歧,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修改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到会作审查说明。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以政府令形式发布施行。

  第三章 备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帛发的规定性文件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后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规定集资、收费、骗收财物,违法设定义务等。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规定集资、收费、征收财物,以违法设定其他义务,规范性文件之间矛盾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反映。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规定集资、收费、征收财物,违法设定其他义务的应视情况通知其改正、责令自行废止或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单位,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通知其限期报送 拒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或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分则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