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21/11/1997

(第527章第66条)

[1997年11月21日]

(本为1997年第46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1/11/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1/11/1997

(1)在本规则中─

“代表申诉”(representativecomplaint)指本条例第62(2)条所提述的代表申诉;

“申诉委托人”(classmember)就代表申诉而言,指由他人代表为提出该申诉的人;

“会议”(conference)指为施行本条例第62条而举行的会议。

(2)凡委员会已根据《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第67条,将其在本条例第62条下的职能或权力转授,则在本规则中提述委员会,即提述已获转授有关职能或权力的人。

第3条 代表申诉 版本日期 21/11/1997

(1)指称另一人已作出违法作为的代表申诉─

(a)可由因该作为而感到受屈的人,代表该人本身以及代表另一名或另一些亦因该作为而感到受屈的人提出;

(b)可由2名或多于2名因该作为而感到受屈的人,代表他们本身以及代表另一名或另一些亦因该作为而感到受屈的人提出;或

(c)可由某人代表另一名或另一些因该作为而感到受屈的人提出。

(2)代表申诉只可在得到申诉委托人同意下提出,如多于一位申诉委托人,并须在以下情况提出─

(a)各申诉委托人的申诉是针对同一人的;

(b)如所有申诉均是关乎同一、相类似或有关情况的,或均是在同一、相类似或有关情况下产生的;及

(c)如所有申诉均引起某个实质共通的法律争议或事实争议。

(3)代表申诉须─

(a)描述或以其他方式识别申诉委托人和述明申诉委托人的人数;

(b)指明代表申诉委托人提出的申诉性质;

(c)指明申诉委托人的申诉的共通法律问题及事实问题。

第4条 代表申诉的裁定 版本日期 21/11/1997

(1)委员会可裁定向它提出的某宗申诉不应属代表申诉。

(2)委员会只可在因以下任何理由而信纳根据第(1)款作出裁定,是合乎公正原则的情况下,才可以如此作出裁定─

(a)如该申诉作为代表申诉继续进行,所会招致(不论是委员会或申诉委托人所招致)的开支,相当可能超过每名申诉委托人各自提出独立申诉所招致的开支;

(b)该代表申诉,不会为处理有关的申诉委托人的申诉,提供有效率和有效益的方法;

(c)该申诉并不是真诚地作为代表申诉而提出的;或

(d)因其他情由,有关申诉藉代表申诉方式进行,并不适当。

第5条 委员会可规定提交资料 版本日期 21/11/1997

(1)委员会可为对某项作为的调查和为努力解决该作为所关乎的事项的目的,藉送达予某人的书面通知,规定该人提交该通知所指明的资料,而委员会亦可在通知中指明提交该资料的地点、时间、限期或日期。

(2)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拒绝或不遵从根据第(1)款送达予他的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第6条 对披露资料的限制 版本日期 21/11/1997

(1)委员会、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委员会任何雇员、任何调解人或曾是上述成员、雇员或调解人的人,均不得披露由某人("提供资料的人”)为回应根据第5条送达予他的通知而向委员会提交的资料,但在以下情况下披露,则不在此限─

(a)在得到提供资料的人同意下披露;

(b)以委员会发表的摘要或其他一般陈述方式披露,而提供资料的人或资料所关乎的任何其他人的身分,不能从中辨识;

(c)在根据第8(4)条提交的报告中披露;

(d)向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成员、委员会的雇员或调解人披露,或在为妥善执行委员会职能而属必要的范围内,向其他人披露;或

(e)在符合本条例第62(6)条的规定下,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披露。

(2)任何人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披露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第7条 出席会议的指示 版本日期 21/11/1997

(1)委员会可为对某项作为进行调查和为努力解决该作为所关乎事项的目的,藉书面通知而指示第(2)款提述的任何人,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出席会议。

(2)委员会可根据第(1)款指示出席会议的人为─

(a)委员会认为相当可能有能力提供与调查有关的资料的人;或

(b)委员会认为如果出席会议,便相当可能有助解决有关事项的人。

(3)委员会可支付根据第(1)款被指示出席的人往返会议地点合理和必需的交通费用。

(4)如某团体(不论其属法人团体或并非法人团体)根据第(1)款被指示出席会议,可由该团体的高级人员或雇员,代表该团体出席。

(5)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拒绝或不按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出席会议,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第8条 会议的程序 版本日期 21/11/1997

(1)会议不得公开进行。

(2)主持会议的人,可决定议事程序及进行方式。

(3)除非主持会议的人同意,否则─

(a)任何个人无权在会议上由另一人代表(除非《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任何条文另有规定,而且该条文适用于该特定个案);

(b)任何团体(不论其属法人团体或并非法人团体)无权在会议上由既不是其高级人员亦不是其雇员的人代表。

(4)凡主持会议的人─

(a)认为某事项不能够藉调解解决;

(b)已努力藉调解解决该事项,但不成功;或

(c)认为以该事项的性质而论,应交由委员会处理,他须将该事项交由委员会处理,并同时提交一份关于对该事项进行的调查的报告。

(5)为第(4)款的目的而提交的报告,不得包括或描述在会议进行过程中的任何发言或所做的任何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