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消防工作和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铁路、民航、航运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部署检查,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普及消防常识,组织职工群众进行自防自救训练,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八条 新闻、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家庭成员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并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经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不得投入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的建筑工程和从国外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凡与防火有关的设计资料,应当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在城区不准搭建易燃简易建筑。确需临时搭建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送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并在规定限期内拆除。

  第十三条 禁止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构筑有碍管线安全的建筑物。

  第十四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合格的,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

  购买、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由消防监督机构核发准购、准运证明;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指定的行车路线、时间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单位,必须取得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自动消防系统的安装,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电工、焊工、油漆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管理的人员上岗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消防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电气线路、设备的安装、维修和改造,应当由电气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禁止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本单位防火负责人或安全保卫机构批准,并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

  第十九条 举办大型物资交流、展销、展览活动和焰火、灯火晚会,必须由主办单位制订防火、灭火措施,并经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在古建筑或园林中举办展销、展览等大型活动,应当先经文物、园林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饭店、旅馆、医院、影院、剧院、歌舞厅、商场、大型集贸市场、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区域,均应按照国家标准配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并保持安全通道的畅通。

  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森林的防火工作。

  夏收、秋收期间,农业、电力、公安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

  有关部门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由消防监督机构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进行增建、改建。

  村镇的规划、建设,亦应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预留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如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时,必须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物、货场、仓库等火灾危险场所以及机动车辆、船舶上,应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并安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指定专人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建设和现役公安消防队、公安专职消防队的装备购置,应当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经费不足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征收消防设施配套费。

  凡与城市公用设施直接关联的公共消防设施,其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设而未设现役公安消防队(站)或者现役公安消防队(站)力量不足的地方,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建立由当地公安机关领导的公安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区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现役公安消防队、公安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大型集贸市场;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飞机航站;

  (三)大型专用易燃物资仓库、货场及储油、储气基地;

  (四)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

  (五)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

  (六)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认为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和区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组),并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建立或撤销,须经设区的市(地区)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经设区的市(地区)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配备和调动,应当征求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第三十条 各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组)和专(兼)职防火人员,应当加强消防业务训练,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服从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队报警。

  邮电通信部门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优先传递,不得延误。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为扑救火灾提供可能提供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二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场途中,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和进行道路改造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消防监督机构。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灭火任务的车辆,免交过桥、过隧道等费用;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艇及其他船舶,免交泊岸费。

  第三十三条 发生火灾,起火单位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发生重大、特大火灾,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组织成立灭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火场总指挥员由现役公安消防队或公安专职消防队到场的最高指挥员担任。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采取下列紧急处置措施:

  (一)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环境卫生和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

  (三)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四)为灭火救灾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清理、破坏火灾现场。

  第三十五条 对在灭火和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和生活保障。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为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有关单位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或专家论证所需的费用,经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由起火单位予以补偿,并由消防监督机构监督起火单位于灭火后三十日内支付。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履行消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负责监督检查和处理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消防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所属队伍的政治教育和业务训练,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

  第四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经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整改。有关单位应将整改方案报送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如要求延期整改,须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随时可能发生火灾的火险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可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建设、改善、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设计单位报送的设计资料,应当及时审核,重点工程在二十日内、一般工程在十日内审核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审核时限可以延长十日。

  第四十四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报送的有关防火资料,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核完毕。

  第四十五条 消防监督机构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申请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报送的有关技术资料,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消防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不准出厂、销售。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将进口的消防产品样品送省级以上消防产品检测中心复检,不合格的不准安装、使用。

  第四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灾害程度,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火灾调查,并在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后,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人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禁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未按规定采取防火措施的;

  (三)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四)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占用防火间距或者堵塞消防车通道拒不改正的;

  (七)损毁消防安全标志,埋压、圈占、拆移、损毁消防设施,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拒不恢复原状或不作赔偿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生产、储存、使用、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二)饭店、旅馆、医院、影院、剧院、歌舞厅、商场、大型集贸市场、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通道被堵塞而拒不改正的;

  (三)举办大型物资交流、展销、展览活动和焰火、灯火晚会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或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的;

  (四)在城区搭建易燃简易建筑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逾期未拆除的;

  (五)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构筑有碍管线安全的建筑物的;

  (六)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和进行道路改造时,未通知消防监督机构而贻误灭火战机的;

  (七)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安装电气线路和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电工、焊工、油漆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管理的人员,未经消防知识培训即上岗工作的;

  (九)破坏火灾现场、扰乱火灾调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拒绝给报警人员或灭火人员提供方便的;

  (十一)谎报火警,引起混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拒绝、阻碍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五十条 有重大火险隐患,在消防监督机构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不予整改的,对有关人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另行规定整改期限;逾期仍不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并加处第一次罚款的百分之二十。

  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且拒不整改的,除按前款处罚外,可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施工中擅自改变防火设计,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设计单位不按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可按工程设计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罚款;重新设计的费用,由设计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有关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不符合自动消防系统施工资质条件的,取消其施工资格,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十三条 对无证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和防火材料的,予以查封,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生产、维修的消防器材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予以查封或令其回修,并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对有关人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或由消防监督人员当场处罚;处超过五十元不足二万元罚款的,由县级以上消防监督机构裁决;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经设区的市(地区)消防监督机构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和取消施工单位施工资格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需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当地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建议,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五十七条 被罚款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单或裁决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罚款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五十八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九条 消防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侵害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不加制止的;

  (三)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已经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处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