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证机构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第三条 公证机构的任务是依照事实和法律、法规,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直接办理。

  公证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秉公办证。

  公证员资格的取得,除特邀公证员外,必须经过考核、考试。资格条件和考试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辅助人员。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第八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终止;

  (二)委托、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和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五)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等竞争行为;

  (六)收养关系和成立与解除、认领亲子;

  (七)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九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出生、生存、学历、经历、身份、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制裁等;

  (三)继承权的确认;

  (四)亲属关系和婚姻状况;

  (五)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与清算;

  (六)债务的履行状况;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保险财产的估价与保险损失的确定;

  (九)文书、证件的制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的属实;

  (十)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二)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抵押、赠与、继承;

  (三)抵押贷款合同;

  (四)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

  (五)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六)企业的拍卖、兼并;

  (七)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八)涉外收养和发往境外使用的婚姻状况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未进行公证,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真实、合法;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价款、物品、有价证券提存业务。具体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的;

  (二)由于债权人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债务人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提存的价款、物品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公开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行政管理部门、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其效力,并书面通知原公证机构。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

  (四)根据当事人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赠与,遗赠扶养,遗嘱的设立、变更、撤销,收养的设立与解除,认领亲子以及其他应由当事人亲自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对于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公证员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予受理:

  (一)当事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九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在公证申请受理后出证前,用口头或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申请公证员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公证机构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澄清。

  当事人应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询有关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制成公证书,并将公证书发给当事人。需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日,对于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投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发现作成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当事人对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投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出具错证,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向受损害方赔偿本事项所收公证费一至三倍的款项。

  公证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因过失出具错证的,由管理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取消公证员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