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内容:1、第七条增加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内容;

2、第十四条修改为“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的,私自宰杀运输、销售的,依照《屠宰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予以处罚;伪造屠宰税完税凭证,转让、重复使用完税凭证,伪造屠宰税验讫章及在畜肉上加盖其他伪造戳记者,可处以应纳税款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3、删除第十五条。

第一条 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国务院国发〔1994〕7号文关于将屠宰税管理权下放地方管理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屠宰猪、牛、羊、马、驴、骡、骆驼等7种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后的实际重量依实际销售价格计征;对无法核定牲畜屠宰后实际重量从价计征的,实行按头定额征收。

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销售牲肉的实际价格;对纳税人的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按市场价格核定其销售价格。

第四条 屠宰税适用税率,税额

(一)依销售价格从价征收的,税率为4%;(全国为8%);

(二)按头定额征收的,由各地、州、市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牲畜种类、大小,在羊8~10元/只;猪15~20元/头;牛40~50元/头的幅度内(驴的税额比照羊的税额,其他几种大牲畜比照牛的税额),确定按头定额征税的税额,报经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抄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对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的,如遇市场畜肉销售价格涨落幅度超过30%时,税务机关应随时调整定额,并报上级局备查。

第五条 下列情况免征屠宰税:

(一)个人自宰(包括委托他人代宰的)自食的;

(二)部队自宰自食的;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屠宰税的。

第六条 凡收购并外调活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收购价格依4%的税率计征屠宰税(不含种畜),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屠宰时凭收购地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不再缴纳屠宰税。

第七条 为便于征收管理和卫生检疫,各地城镇(乡)均应建立屠宰场,凡屠宰牲畜,一律进入屠宰场宰杀。已经建立屠宰场的地区要严禁屠商私自在场外宰杀,发现在场外宰杀的应按规定处以应纳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同卫生检疫、工商管理等部门之间的联系,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拟定管理办法,管好屠宰场和屠宰税的征收。

第九条 屠宰牲畜,须经卫生检疫部门检疫,持检疫证明,向驻屠宰场、集中宰杀地税务机关或代征机构报验纳税,由征收机关填发完税凭证交纳税人收执,同时对报验纳税的畜肉加盖“税讫”戳记,始准上市销售。

第十条 对少数目前尚没有建立屠宰场的地方,应当积极筹备建立。在屠宰场未建立之前纳税人应主动向屠宰牲畜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经审查核实,按规定的税率或税额缴纳屠宰税。

第十一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对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税务机关难以征收的地区,可委托区、乡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代征屠宰税。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单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用包税办法;

(二)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前,应征得代征单位同意并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代 征工作,同时签订代征合同;

代征合同应明确:代征屠宰税的地区范围,纳税登记,税款报解,完税凭证的领、用、销,完税戳记的使用管理和不按规定报解税款、核销完税凭证、挪用税款的处罚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税务机关应按代征单位每次解缴入库的代征税款余额,以5%提取代征手续费,其主要用于代征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有关代征费用的开支等;

(四)对不按规定履行义务或贪污挪用代征税款的代征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取消其代征资格或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凡专营或兼营屠宰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歇业时,须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补缴应纳税款外,可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私自宰杀、运销未按规定申报、查验、纳税者;

(二)伪造屠宰税完税凭证;转让、重复使用完税凭证;伪造屠宰税验讫章及在畜肉上加盖其他伪造戳记者。

第十五条 第七条和第十四条所列违章、违法行为,任何人均可进行检举揭发,经查实处理后,以罚款的30%或以应补缴税款金额的10%奖给检举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除本办法已有具体规定者外,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原新疆省人民政府1952年颁布的《新疆省屠宰税稽征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