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与维修

  第三章 有偿收费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商品房建设管理纳入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加强对商品房售后的管理修缮,保障居住人的合法权益、居住安全、改善居住条件,延长房屋使用寿命。根据建设部第十九号令,周署(1993)26号文件精神及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及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的维修和养护管理。

  第三条 周口市商品房售后管理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隶属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导)负责对本市规划区内向单位或个人出售的商品房实行有偿维修养护,统一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颁发之日起,凡在我市规划区内竣工的商品房售前必须有服务公司参与组织验收,办理管理服务有关手续。

  第二章 管理与维修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设备是指分门户以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

  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基础、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自行车存放库等。

  住宅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共用照明、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设施和电梯等。

  第六条 服务公司服务项目包括(普通楼房)屋面(顶)、消防设施、化粪池、总表以内的上下水干道、楼梯及楼梯间窗、落水管、垃圾道清理疏通、公用水箱。

  第七条 售后商品房住宅自用部位和设备(门户以内)包括门窗,自用阳台、水、电、气、户表、地面等的维修养护由住宅自有人承担,也可以委托服务公司有偿代管。

  第八条 住宅所有人不得擅自侵占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增加减少对该幢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有所影响的自用设备。

  第九条 住宅小区商品房的售后服务,可由服务公司会同原售房单位,物价及有关管理部门和住户代表组成民主管理委员会,单幢楼房成立管理小组,共同协商住宅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监督相关所有人共同遵守的协议,并协助收取有关费用,解决相关所有人之间的住房纠纷。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后竣工的商品房原售房单位要同服务公司签订管理协议,提交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对以前售出的商品房,原售房单位与服务公司之间应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个人购买的其他住宅房屋维修养护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商品房屋售出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应委托服务公司承办。原售房单位自愿承担者必须接受服务公司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住宅所有人和维修养护单位,应定期对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居住安全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并接受市政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维修或赔偿,责任人拒不维修赔偿者,根据损坏程度予以罚款,责任重大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不准私自建造其他设施,自用阳台和楼体不准私自改建,如需要者,可向服务公司申请,根据建筑设计规范,视情况改建。

  第三章 有偿收费

  第十六条 售房单位、产权单位及住宅所有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服务公司如期交纳房屋维修有偿服务费用(收费依据及标准,以物价部门审定为准。)

  第十七条 售房单位在售出前向服务公司按比例交纳该房总造价的维修基金。

  第十八条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按照收费标准一并向购房单位或个人为服务公司代收三—五年的维修基金。

  第十九条 住宅所有人或单位购买的商品房,凡作营业、生产、仓库使用者,按建筑面积缴纳维修基金。

  生活用房住宅所有人按建筑面积缴纳有偿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有关其他服务项目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维修养护费应专款专户专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