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章 城市街路清扫保洁

第四章 城市废弃物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1994年6月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6月14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卫生的监察指导。

区城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环境卫生的作业管理和监察。

第五条 各级城市环卫部门应会同各有关部门加强城市环境意识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市民环境卫生意识和遵章守法观念,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尊重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按国家规定,将环境卫生设施与其它工程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环卫设施,其设计和验收须有市环卫部门参加,环卫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中,由环卫部门管理的设施应及时移交环卫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各种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拆迁单位先建后拆或按规划要求办理,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市政府要认真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堵塞用于清运垃圾、粪便的作业场所和通道。因堵塞清运通道造成垃圾积存、粪便溢出的,限期由责任单位、责任人清运,无法查明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由该辖区内城管监察部门负责清除。

第十条 市环卫部门应制定城市公厕建设规划,根据规划在街道、广场等地按国家标准修建、改造公共厕所。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厕,可实行收费管理。

市区内建筑工地必须设置按环卫部门设计要求制作的移动式水冲厕所。

市场、占路市场、摊区、娱乐场所、饭店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厕所,厕所卫生管理及粪便清理自行负责,否则不得开办。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清扫保洁由产权单位负责,单位使用的公厕清扫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三章 城市街路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城市街路的主次干道和支路、广场的清扫保洁,由区环卫部门负责。

街巷路、居民区庭院、民厕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公园、游园、景点、绿化带由权属单位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应按市、区划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集贸市场摊区的环卫设施的设置和清扫保洁由开办单位负责。

各种摊点、棚亭周围二米内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竣工后未移交环卫部门管理前,环境卫生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凡市区内施工现场须保持周围环境清洁,不得泥车上路、污水外排,污染路面。

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残土须在十日内清除完毕。

第十七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洒。

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煤场,在出口处应设置冲刷设施,保证净车上路。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不从楼上抛撒杂物、脏水。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庆典等活动,对其撒落的彩纸、宣传品、包装纸等废弃物必须当即自行清扫干净。

第四章 城市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卫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及城市公厕、居民旱厕的粪便,由区环卫部门统一清运。

非居民生活垃圾由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负责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企事业单位自管住宅区的生活垃圾,由本单位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生活垃圾,应在指定的垃圾箱、站,定点、定时倾倒。

第二十四条 环卫作业部门应及时清运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垃圾箱、站应配有专人管理,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加苫盖,不得沿途撒落。

第二十五条 各医疗院所、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当中或自行处理,必须到市环卫部门办理手续,由市医疗垃圾焚烧处理站集中焚烧处理。含毒工业垃圾由产生单位按规定自行处理后方可排入垃圾场。

第二十六条 排放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经营性垃圾等,必须到环卫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缴纳垃圾排放管理费,送到指定的排放场。

各单位自产、自运、排放在自备场地的固体废弃物可免收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赔偿损失外,并由市环卫部门处以500-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按每汽车垃圾处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不按时清扫保洁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按污染路面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卫部门处以500-3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0-2000元罚款;

(九)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者,由环卫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款的使用按《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六乱”行为实施处罚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区环卫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区城建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卫部门和区城建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八二年发布的《抚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