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技资金的筹集

  第三章 科技资金的使用

  第四章 科技资金的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加强科学技术资金管理,提高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技术资金(以下简称科技资金)包括:

  (一)列入市级、县级财政预算的科技三项经费;

  (二)市(县、区)科技发展基金;

  (三)市(县、区)财政安排的技术改造基金;

  (四)科技开发贷款;

  (五)市科技开发信用社筹集的资金;

  (六)企业建立的技术开发资金;

  (七)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科技资金;

  (八)其它科技资金。

  第三条 科技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发展、科技服务、科学普及以及科技计划的实施。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依法增加对科技资金的投入,并加强对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 市和县、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科技资金投入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与综合协调;财政、计划、经贸、农业、金融等部门应按职能分工,配合科技行政部门做好科技投入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技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市级科技三项经费每年应占财政支出1.3%以上。

  县、区科技三项经费应占同级财政支出的1%以上。

  财政每年投入科技资金的增长速度应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速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技发展基金,由地方机动财力、科技三项经费部分回收款等项资金构成。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科技发展需要,建立科技发展基金。

  第八条 市技术改造基金由市财政行政部门会同市经贸等行政部门筹集。

  第九条 企业应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经费建立技术开发资金。市级科技先导型企业提取的比例不得低于2%,省级高新技术企业提取比例不得低于3%,其它企业不得低于1%。

  企业提取的折旧费用于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更新的部分应不少于25%。

  第十条 金融部门应调整信贷结构,设立科技贷款科目,增加科技贷款额度。对科研机构和科技先导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应予优先贷款。对于本市承担的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各银行应按有关规定投放贷款。

  第十一条 市科技开发信用社应积极发展科技风险投资、科技信贷、科技保险和金融租赁等业务,广泛筹集社会资金。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先导型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赠科技资金。捐赠数额较大的,可根据捐赠人意愿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捐赠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三章 科技资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财政投入的科技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工业、农业、社会发展及其它领域里的科研;

  (二)高新技术、中试、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和开发;

  (三)科技成果转化、新兴产业发展。

  财政投入的科技资金,可采取无偿、有偿和贴息等使用形式。

  第十五条 市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分为无偿和有偿两类,所占比例分别为20%和80%,使用计划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制订,送市财政行政部门备案。

  无偿使用的经费从市科技行政部门办理拨款。主要用于重要公益性研究和科技项目调研论证、软科学研究、科技专家培养等。

  有偿使用的经费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委托市科技开发信用社放贷、回收。主要用于实施科技项目。

  用于农业方面的科技三项经费应不少于总额的30%。

  第十六条 列入市各金融机构年度信贷计划的国家、省、市三级各类科技计划的科技开发贷款,由相应的管理部门与金融部门联合下达,由金融部门放贷、回收。

  第十七条 市科技发展基金使用计划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技术改造基金使用计划由市经贸行政部门制订,市财政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科技开发信用社发放科技项目贷款之前,应会同市科技项目主管部门对贷款项目作可行性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安排、发放贷款。

  第二十条 企业建立的技术开发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市科技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科技、经贸、农业等行政部门应积极向金融部门提供各种科技投资信息和推荐科技开发项目;市咨询机构应对推荐的科技项目进行研究、评估;各金融部门择优投放科技贷款。

  第四章 科技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使用有偿经费,应填报科技资金计划表,并按有关金融部门和科技开发信用社的要求提供文件、资料,签定贷款合同;使用无偿经费,应填报科技资金计划表,经主管部门审查,由项目下达单位审批。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不正当行为,谋取科技资金。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国家(地方)产业政策和属落后技术的项目,不得投入科技资金。

  第二十五条 经审定的科技项目,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企业法人负责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科技资金应根据科技项目的实施进度分期分批投放。

  第二十六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应当分项目设立科技资金专帐,独立核算;不同渠道的科技资金分别核算。

  第二十七条 科技项目完成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作出经费决算,并随同项目总结材料上报项目下达单位,作为项目验收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科技项目因故停止实施,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清理帐目,冻结剩余资金。有偿科技贷款应按合同规定偿还。无偿科技贷款,按管理渠道报告项目下达单位。由下达单位(或委托其主管部门)审查帐目,并收回剩余经费和用项目拨款购置的物资、设备。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科技项目难以完成或失败的,应将有关证明材料上报,由项目下达单位和有关金融部门共同研究资金处理方案。

  第三十条 科技资金用款计划经审核批准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计划实施,并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经费使用不当的,有关部门有权终止安排科技资金。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完善科技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和科技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半年应向本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数据及资料。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报告科技资金投入与使用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筹集、使用、管理科技资金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予以表扬、奖励。

  第三十四条 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科技资金的,由科技项目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科技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由科技项目管理部门会同科技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该单位处以全额经费的20%以内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科技资金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科技资金重大损失或挪用、克扣、截留科技资金的,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