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省地方税务局浙地税二[2000]244号文件规定,以及市本级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从2000年1月1日起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原按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已批准减免企业所得税尚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到期。

  二、对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其200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仍可按原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凡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暂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征<1997> 23号)

  规定执行。

  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司法厅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上交给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扣除。

  三、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按规定的比例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分成收入,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我省统一定为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

  四、对出资律师本人(合伙人),在平时办理案件过程中按规定的比例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分成收入,允许扣除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出资律师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费用扣除的比例为30%。出资律师扣除费用后的分成收入,并入当月经营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分月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

  对2000年9月1日前,出资律师(合伙人)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已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可不再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对纳税人要求改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的,原已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抵扣。

  五、凡持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一律按兼职律师对其征税。

  六、为加强对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各律师事务所应将各合伙人之间的分配方案(包括合伙人办理案件取得分成收入方案)及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业辅助人员)分配方案,于每年初报地税征管分局备案。

  七、对不能按照规定建帐建证,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经企业申请,市地方税务局核准,暂以营业收入按6%的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对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规定仍按金市地税政[1999]25号、金市地税政[2000]127号等文件执行。

  九、在上级税务机关没有明确规定之前,独资和合伙性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可以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