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经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和办法、规定、条例的。

  (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本市各党派、群众团体和军事机关的市级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建议的处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按程序制订计划。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翌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意见,会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拟订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并根据法规的内容交有关委员会落实。在计划的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列入计划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按法规的性质、内容与工作职责范围确定起草单位。

  (一)有关本市政治制度建设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市审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起草;

  (四)有关本市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应成立起草小组。法规内容与几个部门有关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起草。必要时,也可委托专家、学者、群众团体起草法规草案。

  第九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包括法规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其他相关的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第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要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法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及其工作部门起草法规的过程中,可以参与有关问题的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必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请审议。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随附法规草案的说明材料。说明材料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本法规的宗旨、依据、起草及协商经过,法规的适用范围、主要解决的问题等;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调查研究材料和参考资料等;

  (三)有关部门、单位对法规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方法。

  第十四条 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参考资料,应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会四十日以前送交。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之前,应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存在意见分歧的重要问题进行审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查。

  第十六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常务委员会开会七日以前,连同说明材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一般应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通过。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审议机关或组织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在会上宣读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对法规草案作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过审议,对法规草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将法规草案最后文本交付表决;

  (二)认为法规草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作出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法规草案的程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三)认为法规草案需要作较大修改的,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修改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对修改稿的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认为制定法规条件不成熟的,作暂不制定该法规的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审议机关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提交常务委员会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前应将最后文本在全体会议上全文宣读。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并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应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在通过之日后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和法规在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淮南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全文刊登。公布时应注明通过和批准的机关、时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和废止的,比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淮南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