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24/10/1997

(第112章第49条)

[1997年10月24日]

(本为1997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第1条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24/10/1997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已与香港以外某地区的政府订立第2条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该地区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该等安排的生效是有利的。

第2条 指明的安排 版本日期 24/10/1997

第1条所述并于附表指明的安排,载于香港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于1995年5月5日在香港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该协定”)的第八A条,而该协定经由两地政府藉于1997年5月8日就该协定签订的商定修订而修订。该等安排按该协定及该商定修订的意旨而具有效力。

附表 版本日期 24/10/1997

[第2条] 香港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第八A条 在1995年5月5日于香港签订并由藉在1997年5月8日就该协定签订的商定修订而修订。

“第八A条 避免双重征税

(1)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包括参加联营服务、联合空运业务或国际营运机构所得、并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须征税的收益、收入总额、收入或利润,在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得豁免入息税、利得税以及对收益、收入总额、收入或利润征收的所有其他税项。

(2)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与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有关的资本和资产在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得获豁免对资本和资产征收的所有税项。

(3)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转让用于经营国际运输的航空器和有关经营该航空器的动产所得收益,只须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缴纳税项。

(4)就本条而言:

(a)"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所得收益、收入总额、收入或利润”一词包括经营航空器载运乘客、牲畜、货物、邮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收入总额、收入或利润,包括:

(i)以包机形式出租航空器;

(ii)为该航空公司本身或为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该等载运的机票以及提供与该等载运有关的服务;

(iii)与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直接有关的资金利息;

(b)"国际运输”一词是指经营航空器的任何运输,但如该航空器只经营往返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的地点,则属例外;

(c)"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词,是指在该缔约方的地区注册并以该缔约方的地区为其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

(5)如缔约双方已签订为避免对收入双重征税而提供同样豁免的协议,本条即毋须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