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题 版本日期 24/10/1997

本条例旨在就植物品种的保护订定条文。

[1997年10月24日]1997年第49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6年第21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24/10/1997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植物品种保护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4/10/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布”(publication)指公开的通告,并包括刊登于宪报的公告;

“生殖材料”(reproductivematerial)就任何品种而言,指属该品种的植物的任何使该品种的植物得以生殖或繁殖的部分,并指孢子及种子;

“申请”(application)指─

(a)授权证的申请;及

(b)要求根据第31(1)(b)条作出声明的申请;

“申请人”(applicant)就任何申请而言,指提出该项申请或由他人代为提出该项申请的人;

“名目”(denomination)就任何受保护品种或任何在就其发给的授权证届满前一直是受保护品种的品种而言,指处长根据第18(2)(a)条为该品种而批准的辨别名称或识别资料;

“有效期”(term)指授权证根据第22条有效的期间;

“受保护品种”(protectedvariety)指任何品种,而已有有效的授权证就该品种发出者;

“承授人”(grantee)指授权证的持有人;就受保护品种而言,则指就该品种发给的授权证的持有人;

“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订明”(prescribed)指由根据第42条订立的规例订明或作出规定;

“品种”(variety)指植物的栽培品种而本条例凭借第4条及附表对其适用者,并指上述植物的任何无性繁殖体、杂交种、原种或品系,但并不指上述植物的植物学品种;

“处长”(Registrar)指植物品种权利注册处处长;

“售卖”(sale)包括为有值代价而作出的任何处置,亦包括要约出售;及“出售”(sell,sold)亦具有相应涵义;

“授权证”(grant)指根据本条例发给的植物品种权利授权证;

“植物”(plant)指任何─

(a)具有根系的多细胞维管束有机体;

(b)藻类;

(c)真菌;

“注册纪录册”(register)指根据第8(1)条备存的植物品种权利注册纪录册;

“拥有人”(owner)就任何品种而言,指─

(a)培育或发现并发展该品种的人;

(b)该人的代理人;

(c)该人的继承人;

“联盟成员国”(UPOVcountry)指属保护新品种植物国际联盟成员国的任何国家,而该联盟是依据名为《保护新品种植物国际公约》的国际协议所组成的。

第3条 条例的约束力 版本日期 24/10/1997

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第4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2002

(1)本条例适用于附表所列的植物。

(2)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条 植物品种权利注册处处长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部 植物品种权利注册处处长及注册纪录册

(1)为施行本条例,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须担任植物品种权利注册处处长。(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处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执行或行使本条例委予或授予注册处处长的所有或任何职能。

第6条 不服处长的决定的上诉 版本日期 24/10/1997

除另有条文订明外,任何不服处长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决定的上诉,须在第IV部所订定的范围内并以该部所订定的方式向法院提出。

第7条 处长不须对公职作为负上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24/10/1997

(1)处长不得被视为保证根据本条例或根据任何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或公约就任何植物品种权利所作注册的正确性或有效性。

(2)处长不得只因本条例或任何上述国际协议或公约所规定或授权作出任何检验的事实,或因应此等检验而作出的任何报告或引致的其他法律程序,而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3)如处长凭借本条不须就某事宜负上法律责任,则不得就该事宜而对获注册处处长根据第5(2)条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提起法律程序。

第8条 须备存注册纪录册 版本日期 24/10/1997

(1)处长须备存一份名为植物品种权利注册纪录册的注册纪录册。

(2)注册纪录册内须记入─

(a)处长就发给或拒绝发给植物品种权利授权证所作的每个决定的通告;

(b)订明的详情或本条例规定须记入的详情;及

(c)与植物品种或植物品种权利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及资料而处长觉得将其记入注册纪录册内属重要或有用者。

(3)注册纪录册不必以文件形式备存,但须以订明的方式藉人手、机械、电子、视光或其他方法备存,且须特别为以下事宜订明条文─

(a)公众查阅注册纪录册;

(b)供应注册纪录册内记项的核证副本或未经核证副本,或供应该等记项的摘录;及

(c)每年公布记入注册纪录册内的任何事宜或资料,包括关于植物品种授权证已就其发给而该授权证在该年度内仍然有效者的资料。

第9条 注册纪录册的更正 版本日期 24/10/1997

(1)任何有充分利害关系的人,均可向处长申请更正注册纪录册内的错误或遗漏。

(2)除处长另有指示外,注册纪录册的更正具有使所涉的错误或遗漏须当作从来未予作出的效力。

(3)处长可应任何已注册的植物品种权利的承授人以订明方式提出的请求,将记录在注册纪录册内的该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的任何更改记入。

(4)处长可将他觉得不再具有效力的任何事宜自注册纪录册中删除。

第10条 注册是证明有效性的表面证据 版本日期 24/10/1997

在法院所进行的关于已注册植物品种权利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注册为某一植物品种权利的承授人,即为证明该项原本的注册及其任何日后的转让或其他转传的有效性的表面证据。

第11条 受抗辩的注册的有效性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24/10/1997

(1)如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有人对某一植物品种权利的注册提出抗辩,而法院裁断该项植物品种权利已获有效注册,则法院可发出其意如此的证明书。

(2)如法院发出该证明书,而在日后的法律程序中─

(a)该项注册的有效性再度受到质疑;及

(b)承授人取得胜诉的最终命令或判决,则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他有权获付按律师与委托人的基准而评定的讼费。

(3)第(2)款并不延伸适用于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的上诉的讼费。

第12条 植物品种权利的使用的举证责任 版本日期 24/10/1997

如在法院进行而承授人或藉特许或根据第25(1)条以其他方式获授权的人属与讼一方的法律程序中,出现关于已注册植物品种权利曾作何用途的问题,则须由承授人或该人证明该项权利曾作何用途。

第13条 申请授权证 版本日期 24/10/1997

第III部 植物品种权利的授权证

(1)每项申请均须以处长规定的方式及格式提出,并须─

(a)附同就有关种类的品种而订明的数量的生殖材料(如有的话);

(b)由申请人或代申请人填妥并签署;

(c)指定某地址(该地址须在香港境内),以供就该项申请送达有关的文件;及

(d)附同订明的申请费用。

(2)在提出申请后的订明期间内,申请人须─

(a)按处长所规定的详细程度,向处长提供以下描述─

(i)有关品种的来源和培育;

(ii)该品种的植物学特征;及

(iii)申请人认为该品种可与其他品种辨别的情况,而在该项申请提出时该等其他品种的存在属众所周知的事宜;及

(b)向处长提供该品种的建议名目。

(3)在处长提出要求后,申请人须在订明期间内向处长提交─

(a)处长所指明的另一些该有关品种的生殖材料;

(b)处长认为属有关的且要求该申请人提交的任何其他资料。

(4)凡于处长办事处接获的申请在接获时符合第(1)款的规定,则就本条例而言,该项申请须当作是在接获时提出的。

(5)凡于处长办事处接获的申请在接获时并不符合第(1)款的规定,则就本条例而言,该项申请须当作是在其存留于该办事处的期间首度符合该款规定时提出的。

(6)如处长信纳某项申请符合第(1)款的规定,须─

(a)在宪报公告该项申请的提出;及

(b)据此告知申请人。

(7)处长须在宪报公告某一品种的每个建议名目,而该名目是由申请人提供予处长且是处长认为符合订明规定的。

(8)就第(2)(a)(iii)款及第18(4)(b)条而言,如─

(a)已根据本条例就某品种发给授权证或提出申请;

(b)已在任何联盟成员国就某品种发给相等的授权证或提出相等的申请;

(c)某品种已在任何公布中被精确地描述;

(d)某品种出现于或已载列于任何参考标本集中;或

(e)某品种已予栽培或已推出市场一段超逾订明期间的期间,则该品种属众所周知一事即获确定。

第14条 发给授权证前提出反对 版本日期 24/10/1997

(1)任何人如认为处长不应批准在宪报公告的某一建议名目,可在第13(6)(a)条所指的宪报公告刊登后3个月内,藉给予处长的书面通知,反对批准该名目。

(2)任何人如认为已提出某项申请的申请人或已由他人代为提出某项申请的申请人并非有关品种的拥有人,可在该申请人就该品种获发给授权证前的任何时间,藉给予处长的书面通知,反对就该品种向该申请人发给授权证。

(3)任何人如认为已有人就某一并非如第18(2)(d)条所规定属新的、独特的、稳定的和同质的品种而提出申请,可在就该品种发给授权证前的任何时间,藉给予处长的书面通知,反对就该品种发给授权证。

(4)如有人根据本条提出反对,处长不得在未有给予有关的申请人和该反对者作出陈词的合理机会前,就有关品种发给授权证。

第15条 申请的撤回或失效 版本日期 24/10/1997

(1)申请人可在就其申请获发给授权证前的任何时间撤回该项申请。

(2)申请的撤回不得影响申请人对计至申请被撤回之日可能须缴付任何费用的法律责任。

(3)如根据第13(2)或(3)条须提供予注册处处长的任何资料或材料未有在订明期间内提供,则有关申请须在该期间届满之时失效。

第16条 申请的查阅 版本日期 24/10/1997

在有申请提出后,处长须存留申请书及依据第13(2)或(3)条附上或其后提供的任何文件或文书,或经处长核证为该等文件或文书的真实副本的副本,以供公众人士在处长办事处的平常办公时间内查阅。

第17条 临时保护 版本日期 24/10/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提出申请当日或之后,申请人根据本条例所享有采取法律程序的权利,须与犹如该申请人已在该日就有关品种获发给授权证而享有的权利一样。

(2)如─

(a)有关申请已被撤回或已失效;或

(b)处长拒绝就该项申请发给授权证,则由第(1)款赋予的权利须视为从来未曾赋予一样。

第18条 授权证的发给 版本日期 24/10/1997

(1)处长须─

(a)在符合第19条的规定下,就每项有资格获发给授权证的申请发给授权证;及

(b)就每项没有资格获发给授权证的申请拒绝发给授权证。

(2)在申请人已给予处长其所要求的有关品种的所有生殖材料和已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况下,其申请须视为合乎发给授权证的资格,亦只有在该情况下其申请方可视为合乎发给授权证的资格─

(a)处长已就该品种批准申请人所建议的名目;

(b)处长信纳该申请人是该品种的拥有人;

(c)处长已收取订明的费用;及

(d)处长信纳该品种属新的、独特的、稳定的和同质的品种。

(3)在处长认为某一品种的建议名目符合订明规定的情况下,他须批准该建议名目,亦只有在该情况下他方可批准该建议名目。

(4)就第(2)(d)款而言─

(a)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如─

(i)某品种没有在提出该项申请的日期前的12个月以上的期间内在该品种的有关拥有人的同意下在香港售卖;及

(ii)就乔木或藤本植物而言,某品种没有在上述日期前的6年以上的期间内在该品种的有关拥有人的同意下在香港以外地方售卖,或就其他种类的植物而言,某品种没有在上述日期前的4年以上的期间内在该品种的有关拥有人的同意下在香港以外地方售卖,则该品种属新的品种;

(b)如可将某品种与任何其他品种清楚地辨别,而在有关申请提出时该等其他品种的存在是众所周知的事宜,则该品种属独特的品种;

(c)如某品种─

(i)经有关申请人描述其个别的繁殖或生殖周期,而该品种在每一所述的周期结束时;及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经多次繁殖或生殖后,其有关特征仍确如其描述,则该品种属稳定的品种;

(d)如属某品种的所有植物在该品种的有关特征方面均带有、展露或显示相同的表征(除因顾及其任何个别的繁殖或生殖特点而可预期的变异外),则该品种属同质的品种。

(5)处长在为第(2)(d)款的目的而决定是否信纳某品种属同质的品种时,须顾及其繁殖或生殖(以适用于该品种者为准)的个别特征。

(6)凡某品种的拥有人为增加该品种的贮存量或为该品种的检验而作出以下安排─

(a)使该品种的生殖材料出售予其他人或由其他人使用;

(b)使该品种的生殖材料的任何未予使用部分与由该生殖材料产生的任何种类的所有材料─

(i)由该其他人出售予该拥有人;或

(ii)以其他方式成为该拥有人的财产,则为施行第(4)(a)款,根据该项安排而进行的以下售卖不须加以考虑─

(i)该拥有人将该品种的生殖材料售卖予该其他人;或

(ii)该其他人将该品种的任何种类的材料售卖予该拥有人。

(7)就第(2)(d)款而言,任何品种不得仅凭借在该品种的繁殖、增加贮存量、检验或试验过程中产生但不再为任何该等活动所需的─

(a)不属生殖材料的材料;或

(b)为生殖以外的目的而被处置的生殖材料,在任何时间的售卖,而不再属新的品种。

(8)就第(4)(b)款而言,可将某品种与其他品种辨别的特征可以是形态上的、生理上的,或是任何其他种类或描述的特征,只要该等特征是能够被精确地描述和辨认的。

(9)就某品种向任何人发给授权证须附有以下条件─

(a)承授人须就该品种缴付订明的授权证的年费;及

(b)承授人须就该品种维持订明的生殖材料贮存量。

第19条 由2人或多于2人各自培育或发现并发展的品种 版本日期 24/10/1997

除第20条另有规定外,凡─

(a)在就某一品种发给授权证前,有2份或多于2份申请就该品种提出;

(b)处长信纳该2名或多于2名的有关申请人属各自培育或发现并发展该品种的人或其继承人;及

(c)处长信纳如非因本条该2名或多于2名的申请人均有权或均会有权就该品种获发给授权证,则处长须向该2名或多于2名的申请人中首先就该品种提出申请的一名申请人发给授权证。

第20条 因较早提出的申请而享有的优先权 版本日期 24/10/1997

凡─

(a)任何人在香港就某品种提出授权证的申请,而该人已在较早时在某一联盟成员国就该品种根据该国家的法律提出一项相等的申请且该申请已获接纳;及

(b)在香港提出的授权证的申请是在该项相等的申请提出后的12个月内提出的,或如有多于一项相等的申请(不论是否在一个或多于一个国家提出),则在该等申请中最早的一个提出后的12个月内提出的;及

(c)在香港提出的授权证的申请附同就该项相等的申请而享有优先权的声称;及

(d)该项相等的申请是向某主管当局提出的,而构成该申请并经该主管当局核证为真确副本的任何文件的副本,于在香港提出授权证的申请后3个月内向处长呈交,则第18(4)(b)及19条适用于上述在香港提出的授权证的申请,犹如该项申请是在该项相等的申请获接纳时提出的一样。

第21条 因较早提出的申请而导致授权证被取消 版本日期 24/10/1997

凡─

(a)在任何人就某品种获发给授权证后,另一人就该品种提出申请;

(b)处长信纳如非已发给授权证,该另一人凭借第20条会有权就该项申请获发给授权证,则处长须取消已发给的授权证,并向该名会有权获发给该授权证的人发给新的授权证,犹如已取消的授权证从来未予发给一样。

第22条 授权证的有效期 版本日期 24/10/1997

(1)处长须在每份授权证上注明发给授权证的日期。

(2)除第24条(授权证的取消)另有规定外,每份授权证须自其发给的日期起生效─

(a)就任何订明物种而言,有效期为25年或任何较长的订明期间;及

(b)就任何其他物种而言,有效期为20年。

(3)处长须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录每份授权证的发给日期和其他订明详情(如有的话)。

第23条 授权证发给后提出的反对 版本日期 24/10/1997

(1)任何人如认为有授权证已就某一并非如第18条所规定属新的、独特的、稳定的和同质的品种而发给,可于任何时间藉给予处长的书面通知,反对该授权证继续有效。

(2)任何人如认为获发给授权证的人并非有关品种的拥有人,可藉给予处长的书面通知,反对该授权证继续有效。

(3)根据第(2)款提出的反对可附同就有关品种而提出的申请。

第24条 授权证的取消 版本日期 24/10/1997

(1)处长可应承授人的书面要求,在有关授权证的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将该授权证取消。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处长如信纳有以下情况,须在授权证的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将该授权证取消─

(a)在有关申请中提供的或就该项申请而提供的任何资料不正确,且假若处长在发给授权证前已知悉有关的正确资料,则本会拒绝发给该授权证;

(b)有关品种在有关申请提出时并非第18条所指的新的和独特的品种;

(c)该品种并非第18条所指的稳定的和同质的品种;

(d)承授人在获发给授权证时并非该品种的拥有人;

(e)该品种的承授人在接获由处长提出的要求后,没有按该要求在处长所指明的期间内向处长提供能够生产该品种且所生产品种具有其在授权证发给时所述特征的生殖材料;

(f)该承授人在接获由处长的要求后,没有按该要求在处长所指明的期间内容许处长视察为维持该品种而采取的措施或提供关于该品种的文件或资料;

(g)没有在任何一年内就有关品种的授权证缴付所订明的须予缴付的任何年费;

(h)没有就有关品种的生殖材料维持所订明的须予维持的贮存量;或

(i)该承授人没有遵守根据第29(2)条就该品种授予的任何准许或命令。

(3)在根据第(2)款取消任何授权证前,处长须给予承授人拟如此行事的书面通知,而除非承授人在该通知发出当日起的28日内提出为何其授权证不应被取消的充分因由,否则处长须在该期间届满后将该授权证取消。

(4)凡─

(a)处长已根据第(2)(d)款取消某授权证;及

(b)已有任何申请(已就其发给上述授权证的申请除外)在不论是发给该授权证之前或之后的任何时间就有关品种提出,则处长须处理就该品种提出的所有申请,犹如该授权证从来未予发给一样。

第25条 承授人的权利 版本日期 24/10/1997

(1)除第27条另有规定外,承授人须享有以下的独有权利─

(a)生产有关品种的生殖材料作售卖用途,并出售或要约出售该等材料;

(b)输入或输出有关品种的生殖材料;

(c)(如该品种属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类型的植物)为该品种的果实或花卉的商业生产而繁殖该品种;

(d)在承授人所指明的任何条款与条件的规限下,藉特许或其他方式授权任何其他人或人等作出(a)、(b)或(c)段所描述的任何事情。 (2)承授人根据授权证所享有的权利属所有权的权利,而据此可就该等权利的侵犯提出起诉;法院在判给损害赔偿(包括任何惩罚性损害赔偿)时或在给予任何其他济助时,须考虑─

(a)承授人因该项侵犯而蒙受或相当可能会因该项侵犯而蒙受的损失;及

(b)任何其他人得自该项侵犯的任何利润或其他利益;及

(c)该项侵犯的昭彰程度。

(3)凡有受保护品种的任何生殖材料输入香港,则该材料─

(a)作为生殖材料;及

(b)在未得有关承授人授权的情况下,的任何繁殖、售卖或使用,即构成侵犯该承授人在本条下的权利。

(4)未经承授人同意而─

(a)自某个非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将收获自某受保护品种的材料输入香港;或

(b)自某个联盟成员国将收获自某受保护品种的材料输入香港,而根据该国家的法律,就该品种发给相等于授权证的文件是不可能的,即属侵犯该承授人在本条例下的权利。

(5)售卖以某受保护品种的名目为名的其他品种的生殖材料,即构成侵犯该受保护品种的承授人在本条下的权利,但如就名目而言该等品种所属的植物群体在国际上是被认可为独特的品种的,则属例外。

(6)凡在根据本条就承授人权利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侵犯权利的行为已被证实或已被承认,但被告人证明在作出侵犯时他并不知悉亦无合理理由假定该行为属一项侵犯,则原告人无权就该项侵犯根据本条获得由被告人支付的任何损害赔偿,但须有权代之而就该项侵犯获得被告人交出所得利润。

(7)第(6)款并不影响承授人就其在本条例下的权利遭侵犯而享有获得任何济助(损害赔偿除外)的权利。

第26条 关于承授人的权利的例外情况 版本日期 24/10/1997

尽管第25条已有规定─

(a)任何人使用出自受保护品种的生殖材料供人类食用或作其他非生殖用途;

(b)任何人使用、繁殖或种植受保护品种以作─

(i)非商业用途;

(ii)实验或研究用途;或

(iii)培育新品种的用途;或

(c)以保障农业生产或园艺生产为目的而从事农业活动的任何人,为生殖用途而在他本人的土地上使用出自某一受保护品种的生殖材料,而该生殖材料所属类别是在已就本条订明为豁免受承授人的权利所规管的类型之内的,且该生殖材料─

(i)是藉购买或其他方法经有关的承授人授权而合法地获得;或

(ii)经如此合法地获得后,已继而在他本人的土地上予以繁殖或种植,则并不构成该任何人侵犯承授人的权利。

第27条 在特许下的权利 版本日期 24/10/1997

凡任何人已藉特许或根据第25(1)(d)条以其他方式获授权,该名获如此授权的人在该特许发给后就有关品种方面对承授人的权利任何的侵犯(此项侵犯影响根据该特许给予的权利)而具有的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须与该承授人所具有的相同。

第28条 保护的通知 版本日期 24/10/1997

(1)凡任何人─

(a)已根据第17(1)或25条就某品种取得权利;及

(b)出售该品种的任何生殖材料,则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藉将该材料加上适当标签或其他识别资料,以告知有关买家该等权利。

(2)在为施行第25(6)条而决定任何人是否有合理理由假定任何行为属侵犯承授人的权利时,凡该项侵犯就某材料发生或就繁殖自某材料的材料发生,法院可考虑该承授人或有关的特许持有人(视情况所需)就该某材料已遵守第(1)款至何程度(如有遵守的话)。

第29条 经处长的准许而使用生殖材料等 版本日期 24/10/1997

(1)任何人可于授权证发给后的任何时间,在缴付订明费用后,要求处长考虑有关品种是否有合理数量的且具合理品质的生殖材料供公众人士以合理的价格购买。

(2)凡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要求,处长须将该项要求通知有关承授人,并给予该承授人合理的机会就该事宜作出陈词;处长在考虑该承授人在该段时间内向处长作出的任何陈词后,如信纳有关品种并无合理数量的且具合理品质的生殖材料供公众人士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处长须向提出该项要求的人授予以下两者或其中一项─

(a)由该人繁殖该品种和售卖该品种的生殖材料的准许;

(b)规定该承授人将该品种的生殖材料出售予该人的命令。

(3)处长在考虑有关品种是否有合理数量的且具有合理品质的生殖材料供公众人士以合理的价格购买时,不得考虑在以下条件的规限下方获提供的任何生殖材料:该条件是出自该材料的所有或任何产品,必须出售予或要约出售予某指明人士或某指明群体中的一人或某指明类别的人士中的一名成员。

(4)根据第(2)款授予的准许或命令须以书面作出。

(5)处长在根据第(2)款授予准许或命令时,须指明由获授予准许的人或有关买家付予有关承授人的专利权费或款项,或指明计算该项专利权费或款项的方法,而该专利权费或款项或可算出专利权费或款项的方法是处长认为在所有情况下属公平的,且─

(a)该项准许或命令的授予须附有一项条件,该条件是该获授予准许的人或买家须付予该承授人上述专利权费或款项或经上述方法计算的专利权费或款项(视情况所需);及

(b)该项准许或命令的授予须受处长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条款与条件所规限。

(6)根据第(2)款授予的准许或命令须按其意旨具有效力,犹如其为该承授人与有关的另一人所自愿订立的合约一样。

(7)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处长可于任何时间─

(a)应任何人的申请;及

(b)在处长认为适当的情况下,限制、更改、延展或撤销根据第(2)款授予的任何准许或命令。

(8)处长在根据第(2)款授予任何准许或命令后,或在限制、更改、延展或撤销任何上述准许或命令后,须在可能范围内尽快在宪报作出公告,简述他所采取的行动。

第30条 名目的使用 版本日期 24/10/1997

任何人出售以下品种的生殖材料─

(a)受保护品种;或

(b)任何品种,而在就其发给的授权证届满前该品种一直是受保护品种,须使用该品种的名目,而除非该名目是可予清楚辨认的,否则不得将该名目与任何商标、商品名称或其他相类征示相联。

第31条 将植物品种权利授权证的适用范围扩及基本上属衍生的品种 版本日期 24/10/1997

(1)凡─

(a)在授权证已就某一品种("最初品种”)发给任何人并就另一品种发给另一人后;及

(b)处长应首述的人的申请,以书面通知宣布该另一品种基本上是衍生自该最初品种的衍生品种,则第25条(承授人的权利)所提及的就该最初品种而授予的权利,须自上述书面通知的日期起适用于该另一品种。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附同订明申请费用,并须视为犹如根据第13条(申请授权证)提出的申请,而第III部(植物品种权利的授权证)亦须与为使该部适用于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情况而需予作出的变通,一并理解。

(3)就本条而言,如符合以下情况,某一品种须视为基本上属衍生自另一品种的衍生品种─

(a)该品种主要是衍生自该另一品种的;

(b)该品种保留得自该另一品种的基因型或各基因型的组合的有关特征;

(c)该品种是可与该另一品种清楚地辨别的;及

(d)除因品种的衍生而导致的差异外,该品种所表现的得自该另一品种的基因型或各基因型的组合的有关特征,与最初品种是相符的。

第32条 上诉的权利 版本日期 24/10/1997

第IV部 上诉

(1)任何人因处长根据第18条拒绝发给他授权证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获处长通知该项决定后的28日内,向法院提出上诉,反对该项决定。

(2)任何人因授权证的发给而感到受屈,可在任何时间,以该授权证是在违反本条例的情况下发给的为理由,向法院提出上诉,反对该授权证的发给。

(3)凡处长根据第21条取消某授权证,其承授人可在获处长通知该项取消后的28日内,以未有证明假如该授权证尚未发给,就有关品种提出申请的其他人便会凭借第20条有权就该项申请获发给授权证为理由,向法院提出上诉,反对该项取消。

(4)任何人因处长就他作出的任何决定而感到受屈,而该项决定不属第(1)至(3)款的任何一款所提述并─

(a)关乎授权证的申请或取消的决定;

(b)就授权证施加任何条件的决定;

(c)拒绝在任何方面修改授权证的决定;或

(d)拒绝根据第29(2)条授予任何准许或命令的决定,可在获处长通知该项决定后的28日内,向法院提出上诉,反对该项决定。

(5)受保护品种的拥有人可在任何时间向法院提出上诉,反对处长就该品种根据第29(2)条授予任何准许或命令的决定,或延展或更改任何上述准许或命令的任何决定。

(6)根据第29(2)条获授予准许或命令的人,可在任何时间向法院提出上诉,反对处长限制、更改或撤销授予该准许或命令的任何决定,或在任何条款或条件的规限下发出准许或命令的任何决定。

第33条 亲自提出上诉的权利 版本日期 24/10/1997

(1)即使任何法律规则有相反的规定,上诉人可由律师代表或亲自根据本部在法院展开和进行上诉。

(2)任何属法人团体的人,可藉为上诉而获该法人团体的董事局或管理委员会通过决议授权的该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董事(而并非由律师代表)在法院展开和进行上诉。

第34条 上诉通知书的提交 版本日期 24/10/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根据第32条向法院提出的每宗上诉,须按以下方式提出─

(a)于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的办事处提交符合订明格式的上诉通知书;及

(b)将该上诉通知书的副本送达处长。

(2)凡上诉是由属法人团体的人展开或进行的,并由为上诉而获授权的该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董事展开或进行,则须于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的办事处提交第33(2)条所提述的决议的副本。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5条 就技术或专门事宜向法院提供意见 版本日期 24/10/1997

(1)如法院(不论是否应上诉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信纳根据第32条提出的任何上诉涉及对技术或专门事宜的考虑,因而应当由具有专家知识的人担任该宗上诉的顾问,则以下条文适用─

(a)法院须就担任该宗上诉的顾问的适当人选谘询上诉的各方;

(b)如法院与上诉的各方同意某人为适当人选,则法院须委任该人为该宗上诉的顾问;

(c)如法院与上诉的各方不能就适当人选达成协议,则法院可委任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人为该宗上诉的顾问;及

(d)根据本款获委任的顾问须在法院进行上诉时与法官一起聆讯该案,但无权对上诉作出决定。

(2)法院如信纳有关技术或专门事宜的性质足以构成如此行事的理由,可根据第(1)款就单一宗上诉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顾问。

(3)根据第(1)款作出的顾问的委任,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以作出该项委任的所需情况并未出现或已终止为理由而受到质疑。

(4)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每名顾问有权─

(a)就其作为顾问所提供的服务收取以费用或津贴方式支付的订明酬金;及

(b)就与提供服务有关而在交通上所耗用的时间收取交通津贴或开支的订明款项,而任何此等酬金或款项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法院在聆讯根据第32条提出的上诉后,可─

(a)确认提出上诉的人所反对的决定;或

(b)修改或推翻该项决定或其任何部分。

(6)如无人提出上诉反对处长的任何决定或其任何部分,则第(5)款并不授权法院覆核该决定或该部分。

第36条 上诉的程序 版本日期 24/10/1997

详列交互参照:

33,34,35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处理根据本部提出的上诉时─

(a)法院可聆听其认为与该宗上诉有关而由该宗上诉的任何一方或代该宗上诉的任何一方所提供的证据或所作出的申述,不论该等证据在其他情况下是否可被该法院接纳;

(b)在符合第33至35条及(a)段的规定下,《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适用于该宗上诉;及〈*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3,34,35条*〉(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c)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法院须就该宗上诉的裁定而决定其本身的程序。

第37条 在上诉待决期间对决定的暂缓执行 版本日期 24/10/1997

凡任何人已提出上诉反对处长的任何决定,该项决定的实施须暂缓执行,直至有关上诉已获得最终处理为止。

第38条 申请的作为 版本日期 24/10/1997

第V部 罪行

(1)任何人在一项申请或一项申请的附件中提交或提供任何虚假的或具误导性的资料而意图欺骗,即属犯罪。

(2)任何人虚假地表示任何人是某一受保护品种的拥有人或任何人已就任何品种申请授权证,而该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项表示是虚假的,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第39条 虚假地表示植物品种权利已注册 版本日期 24/10/1997

任何人─

(a)虚假地表示某植物品种权利是已注册的植物品种权利;

(b)出售某品种的材料而虚假地表示─

(i)该品种是受保护品种或是已有申请就其提出者;或

(ii)该品种属某其他品种的材料,而该其他品种是受保护品种或是已有申请就其提出者,且该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项表示是虚假的,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第40条 在售卖生殖材料时不当使用名目 版本日期 24/10/1997

任何人故意或疏忽地出售生殖材料而没有遵守第30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第41条 办公时间及办公日 版本日期 24/10/1997

第VI部 杂项条文

(1)为让公众根据本条例办理事务的目的,处长可作出书面指示,指明其办事处的办公时间及办公日。

(2)在指明的办公时间过后或在非办公日所办理的事务,须当作是在下一个办公日办理的;根据本条例办理任何事情的时限如在一个非办公日届满,则该时限须延展至下一个办公日。

第42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2002

(1)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为施行本条例授权就任何事宜订立规例而订立规例;

(b)为订明本条例所授权或规定须予订明的任何事情订立规例;及

(c)概括地为规管本条例所订的常规与程序订立规例。

(2)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提交申请及其他文件的方式,以及申请须附同的或须随申请一起提供的东西;

(b)关乎向处长提出任何申请或要求或关乎在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处事程序须予依循的程序,以及授权纠正程序上的不当之处;

(c)就检验和处理与申请有关的植物品种作出规定;

(d)规定和规管文件的翻译及任何译文的提交和认证;

(e)文件的送达;

(f)为根据本条例须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订明时限;

(g)就经如此订明的或由处长指明的任何时限(不论该时限是否已届满)的延展作出规定;

(h)就任何申请而给予的优先权的取消作出规定;

(i)为根据第IV部提出的上诉订明格式;

(j)授权拟备、公布、售卖和交换置于处长的办事处的图解、照片及文件的副本,以及其索引及节录的副本;

(k)订明本条例规定须予公布的任何事宜的公布模式;

(l)订明在选择品种的名目方面须予符合的规定,以及就处长对任何名目的批准、拒绝或修订作出规定;

(m)订明就任何经本条例批准的事情所征收的费用及收费。

(3)未经财政司司长同意,不得根据本条订明任何津贴、开支、费用或收费。(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表 版本日期 24/10/1997

[第2及4条]

本条例适用的植物

所有植物,但下述者除外─

(a)不可食用的藻类;

(b)不可食用的真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