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5]180号文批准 1995年12月28日自治区林业厅发布施行 新林改字[1995]7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木材流通的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规定,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林区和重点产材县(市),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循本办法,林区和重点产材县(市)以外的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以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的木材。

第三条 管理部门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行使管理、监督职责。

县(市)以上工商、物价、税务、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林业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内部进行的木材经营、加工活动行使管理职责,接受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基本方针、原则和措施

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管理工作,贯彻保护森林资源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规范市场与繁荣经济紧密结合的原则,在采取采伐总量、销售总量与运输总量统一调控措施的基础上,实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管理制度。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自治区境内木材运输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出疆木材运输,使用林业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审批、发证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五条 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条件

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木材加工设备;

(三)按规定配备了已取得木材检验证书的专(兼)职检验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资金。

第六条 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程序

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到当地林业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审查表》,向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发证机关批准颁发木材和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业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始得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审批

自治区直属国有林业企业以及其他年经营、加工规模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经当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报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当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发证。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查表之日起4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发证;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查表之日起15日内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报请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将审查表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审批的审查表后3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发证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将审批意见连同审查表退回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审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原则

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当地森林资源状况和年采伐限额,合理确定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数量及其经营、加工的规模;

(二)控制重点产材县(市)的非林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严禁行政机关和执法部门以各种名义和方式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三)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贫困地区,以农(牧)民或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为主,旨在改善农(牧)区经济结构、脱贫致富而申请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审批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变更申报

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发生资金减少、场地和人员变动等情况,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

发证机关认为不得变动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报人。

第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年检制度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木材购销

山区林场生产的木材,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收购。平原林场和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木材,由当地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木材经营单位收购或代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木材生产单位收购木材。农(牧)民采伐归其所有的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林木,可凭乡(镇)林业管理机构的证明出售。

在木材市场经销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据和证明,或林木采伐许可证副本。各级工商、物价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对木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对其经营、加工的木材,必须持有下列单据和证明或其复印件:

(一)对直接从木材生产单位购进的木材,应当持有木材生产单位的出库单、检尺单或木材运输证;

(二)对从其他经营、加工单位购进的木材,应当持有该经营、加工单位的出库单、销售发票;

(三)对购进农(牧)民个人所有的木材,应当持有乡(镇)林业管理机构的证明。

第十三条 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条件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由收货方或其委托代理人向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单据和证明或其复印件;

(一)运输山区林场的木材,应提交木材生产单位的出库单或检尺单;

(二)运输平原林场和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木材,应提交采伐单位的出库单或检尺单,以及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副本;

(三)运输农(牧)民个人从其自留地和房前屋后采伐的零星木材,应提交乡(镇)林业管理机构的证明;

(四)运输边贸进口木材,应提交海关商检证明;

(五)运输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木材,应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据和证明。

第十四条 发放木材运输证的权限

木材运输证按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申请办理出疆木材运输证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申请办理山区林场和边贸进口的木材运输证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审批发证;

(三)申请办理平原林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的木材运输证的,由当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在3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发证条件的予以批准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

第十五条 木材运输证的时效与变更

木材运输证按同一运输工具、同一起止地点、同一收货单位(人)办理一个木材运输证的原则审批发放,在有效期内全程有效,期间变更运输工具、到货地点、收货单位(人)之一的,启运前须持原木材运输证到当地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变更手续。

木材运输证变更手续、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核查、办理。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可以在林业进出口处设立木材检查站。需要在铁路主要车站、主要公路干线和边境口岸设立木材检查站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林业执法人员,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入承运木材的车站、货场及木材经营、加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禁止实施的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擅自进行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的;

(二)木材加工设备、加工规格合格率达不到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的;

(三)经营、加工或运输的木材来源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配备木材检验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提交木材合法来源证明;伪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的,处以非法所得30%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上列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决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之间的处罚权限分工,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罚没款物的处理

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罚取得的罚没款物,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款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没收的木材,经查明属于偷盗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应予退还,无法查明失主的,收归国有。

第二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分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适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三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