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强对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年度会计决算的各项准备工作。(略)

  二、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

  (一)关于贷款应收利息核算问题

  1、从2002年1月1日起,农村信用社贷款应收利息核算期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等若干会计财务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56号,闽信合[2002]247号文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 文件规定执行。并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1)贷款本金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以内(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继续计入当期损益;贷款本金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下同)仍未收回的,要转入呆滞贷款核算,其已纳入损益的应收利息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同时将冲减的表内应收利息转入表外“1081冲转表内应收利息”科目核算,呆滞贷款的应收末收利息在表外“107逾期贷款应收利息”科目核算,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损益。为了全面反映农村信用社表外逾期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情况,为利息清收工作提供依据,此前尚未在表外107逾期贷款应收利息科目反映的呆滞贷款应收未收利息,必须在年度决算前补计。依据有关规定确认为呆账的贷款,不再计算应收未收利息,但应加强管理,做账外备查登记。决算前农村信用社要按照新的呆滞贷款界定标准结转呆滞贷款。呆滞贷款按新标准结转数以及由此增加“两呆”占比超30%的社数,农村信用社必须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反映。

  (2)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超过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继续计人当期损益;已纳入损益的应收利息,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要相应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同时将冲回的表内应收利息转入表外“1081冲转表内应收利息”科目核算,待实际收回时再计人当期损益。

  2、对2000年底前已税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工作,今年各地区要按照《转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达2002年金融企业已税应收未收利息冲减指标的通知》(闽信合[2002]37号)要求认真落实。今年按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控制的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可继续按冲减2000年底前已税应收利息之前的营业收入控制。

  (二)关于计提呆账准备和核销呆账损失

  1、呆账准备提取的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四号)中的有关规定,农村信用社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其会计科目为:各项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贴现、待处理抵债资产、调出调剂资金、拆放银行业、拆放金融性公司、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其他应收款、短期投资(不含国库券投资)、长期投资(不含国库券投资)、入股联社资金。

  “其他应收款”科目在提取呆账准备时,要剔除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与经营无关的款项以及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款项。

  2、呆账准备提取的比例

  农村信用社应根据以上各项资产的风险程度合理计提呆账准备,呆账准备年末余额不得低于提取呆账准备资产年末余额的 1%,其中呆账准备年末余额占提取呆账准备资产1%的部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对今年未新提取呆账准备的信用社,其年末呆账准备余额中超过提取呆账准备资产的1%但未达到1.5%部分,今年末暂不回冲成本,超过1.5%部分要进行纳税调整。

  3、农村信用社核销呆账损失冲减呆账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增提呆账准备,增提的呆账准备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收回已核销呆账,其本金部分增加呆账准备,超过本金部分计入利息收入。

  4、呆账的认定与核销

  农村信用社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呆账。呆账的认定权限、审批核销程序仍按照《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6]225号,闽国税发[1997]18号转发)中规定执行。

  呆账的核销程序统一采用国税发[1996]225号文件中第六条第二项,即由县联社认定核销的程序:信用社定期将所有符合呆账条件的贷款抄列清单,写出详细说明上报县级联社,由县级联社组织信贷、财会、稽核等主管人员按《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进行逐笔审核认定后,再通知信用社填制《信用社呆账核销审批表》,并补报有关证明材料。信用社根据上级管理部门的呆账核销通知进行核销账务处理。

  由于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四号)对呆账认定条件做了调整,为便于执行,对闽国税发[1997]18号文规定的呆账核销审批权限做如下调整:

  ①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四号)第二条(一)、(二)、(五)、(七)、(九)、(十)、(十三)款认定条件的呆账,经县级国税局审核后,由县级联社审批处理,并将审批结果报县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②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二条(三)、(四)、(六)、(十二)款认定条件的呆账,每笔损失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 (含30万元),报经县级国税局审核后,由县级联社审批处理,并将审批结果报县级国家税务局备案;每笔损失金额在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含100 万元),经县级国税局审核后,报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处理;每笔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分别经县、市级国税局审核后,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处理。

  ③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二条(八)款认定条件的呆账,区别形成呆账的不同原因,比照上述两条规定执行。

  各地农村信用社应抓紧按规定条件认定呆账,认真负责地做好呆账核销工作,最大限度减轻经营包袱,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农村信用社应对已核销的呆账保留追索权。

  (三)关于应付利息的核算农村信用社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和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2000]101号)规定提足应付利息。农村信用社应提应付利息总额包括定期存款、定期储蓄存款、股金以及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四项应付利息之和。为准确核算当年财务成本,对定期存款应付利息要按规定利率逐笔计提;对定期储蓄存款应付利息,有条件的也应逐笔计提,若条件不足则用平均余额法按各档次存款存人时适用利率加权平均利率(即按存单票面利率的加权平均利率)计提;对1993年以前的社员股金按平均余额和现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提取应付利息。对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如有当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年末应逐笔计提应付利息。农村信用社要认真组织成本核算,按规定提足各种应付利息,不得少提。

  (四)关于业务宣传费

  农村信用社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560的比例内掌握使用。

  (五)关于诉讼费用

  农村信用社(原告)向法院预交的诉讼费用(如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等),先在“其他应收款”核算;诉讼案件终结后,法院裁定应由农村信用社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转入农村信用社的业务费用;法院裁定应由对方当事人(一般为信用社的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农村信用社应连同债权本息一并计算,并进行如下处理:

  1、如果农村信用社收回现金或抵债资产,则先冲销在“其他应收款”科目反映的代垫诉讼费用,再依次冲减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其余额部分作为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按照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如果农村信用社确定无法追回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则由农村信用社作为损失款项处理,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中的“其他营业外支出”账户。

  (六)关于管理费的提取

  2003年农村信用社上缴的管理费在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之间的分配比例仍按照《转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闽农金改[2000]29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筹取管理费的比例为农村信用社上年度总收入的2.0%,市(地)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筹取管理费的比例为农村信用社上年度总收入的0.5%。年度总收入包括营业收入、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入。

  (七)关于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障支出的提取

  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问题的通知》 (闽劳社[2001]730号)精神,今年我省农村信用社养老保险金按工资总额的17%比例提取 (税前列支)。已参加医疗保险地方统筹的,按《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规定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营业费用科目“劳动保险费”账户税前列支。省社会劳动保障局规定的工伤、生育基本保险基金,按省社会劳动保障局有关文件规定的比例提取,在营业费用科目“劳动保险费”账户税前列支。

  (八)关于专项奖金税前列支标准

  2002年度专项奖金税前列支标准仍按《关于印发〈2001年度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的通知》(闽信合[2001]313号)执行。农村信用社应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当前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闽信合[2002]182号)规定提取专项奖金,对其中超过税前列支标准部分作纳税调整。

  (九)关于计税工资标准问题

  今年农村信用社计税工资标准继续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问题的批复》(闽政办[2000]217号)文件规定执行,即计税工资人均月扣除限额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800元基础上再上浮20%。

  (十)关于农村信用社所得税享受两档低税率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1]55号(闽农金改办[2001]306号文转发)规定,农村信用社继续享受两档低税率所得税的照顾。

  (十一)关于利润分配

  农村信用社未按规定提足应付利息、呆账准备、固定资产折旧以及未按规定摊销递延资产等,不得进行利润分配。农村信用社年度经营利润应首先用于弥补前5年内亏损(税前列支),其次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再弥补5年前亏损,然后再按以下顺序分配余下利润:

  1、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盈余公积;

  2、按10%的比例提取公益金;

  3、按5-10%的比例提取职工劳动分红;

  4、按经上述分配后的利润向投资者分配。具体按资本金(实收资本和股本金)平均余额构成比例进行分配。对实行保息分红的股本金,其股息红利的合计数不得超过股本金金额的20%,农村信用社提取的股息红利可按信用社章程规定进行分配,经理事会同意后在年底决算前退股的股本金不得分红。

  5、经上述分配后的利润余额在未分配利润账户反映。

  三、会计科目的调整(略)

  四、关于年度经营目标计划与考核(略)

  五、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略)

  六、认真组织开展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的稽核工作(略)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