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逐级上访程序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群众正常上访工作的管理,即使妥善有效的解决群众上访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群众上访工作的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以部门和辖区管理为主、就地妥善处理”的原则。根据逐级受理群众上访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责任制,减少或杜绝群众越级上访。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教育群众按照党和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合法、正确的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各级信访部门要引导群众按信访工作程序办事。

第四条 各级信访部门除负责接待和处理好属本级职权范围内的上访问题外,还应该做好实行群众逐级上访制度的宣传、指导、协调、检查、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条 接待处理群众上访的基层单位,是指上访群众所在地区的直接管辖籍贯或所在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属涉及司法诉讼方的信访问题,应引导群众护照法定程序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

第二章 逐级上访程序

第六条 群众反映问题,应首先到直接领导导致发生问题的单位或地区申请解决。在受理时限内,不得越级上访。

第七条 对基层单位处理不服的,可持基层单位的《人民群众上访问题处理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答复书》),到主管单位的上一级信访部门申诉反映,不得越级上访;对不接待《答复意见书》或越级上访的,上级机关只作登记、咨询、释疑工作,不立案受理,但应负责做好解释、说服教育工作,重大或特别紧急的问题,应按特殊情况处理。

第八条 负责处理上访问题的单位合并或撤销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或被撤销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涉及多个单位和地区的信访问题,由上一级信访部门协调并责成有关单位和地区处理。

第九条 上访的问题属于有证据地揭发、检举或者对某项工作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的,不受越级上访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 对群众集体上访,应按照《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推选三至五名代表,按逐级上访程序,由同级信访部门接洽处理。

对精神病上访,由基层单位及时通知有关亲属或监护人,共同做好工作;如到上级机关上访,有关单位应主动接回,并通知其亲属或监护人做好工作。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负责处理上问题的单位,对群众上要认真负责地接待,耐心细致地听取申诉,做好纪录,详细填写来访登记表,及时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球实地调查处理。一般性问题受理后,应在两个月内调查处理并答复上访人;复杂问题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此时限内办结的,应向上放任说明情况,并尽早办结答复。

第十二条 上访人不服,要求到上一级机关申诉的,原受理部门要认真填写《答复意见书》,并由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签字认可,加盖公章。《答复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交上访人,一份报上一级主管机关,一份存档。

第十三条 持有《答复意见书》的上访人到上一级机关上访时,接待后要认真调查处理。认为应予维持《答复意见书》意见的,要及时给上访人书面答复意见;认为需要复查的,可责成原受理单位进行复核,或者牵头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复核后,给上访人答复意见。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十四条 上访人员应按照逐级上访制度规定的程序自下而上反映问题。对不按规定上访的,应劝其服从规定。

第十五条 对上访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或者已按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作了妥善解决和明确答复后,仍坚持物理上访,妨碍党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纠缠取闹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上访人,除给予严肃批评教育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上访秩序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处理信访问题的各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在处理信访问题后,应按规定给上访人出具《答复意见书》。对玩忽职守、借故推诿、扯皮或刁难上访人的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作出相应处理。对《答复意见书》审查定性不当、处理不妥或结案不符合时限要求的,要在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中扣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