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以申请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

  (一)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具有一定的学术水平和科学价值,并得到同行专家公认或者社会公用的;

  (二)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科学技术成果,具有国际、国内、省内、市内先进水平,经实践证明有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在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技术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成果;

  (六)在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信息等科学技术基础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成果;

  (七)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经实践证明具有明显综合社会经济效益的成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贵阳市市属单位工作的集体或者个人完成并实施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集体或者个人完成并在我市实施应用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条市科技进步奖按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实际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并授予证书、奖状和奖金。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条对我市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重大科学技术进步成果,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市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经费从市长基金中拨给。

  第七条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和奖励每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设立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组。评审委员会每年组建一次,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根据当年申报项目所涉及专业的情况,提出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市科技进步奖的申报、评审程序是: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由各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市各主管部门、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合格后,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其申报、初审程序按上述规定办理。

  (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初审合格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专业组负责对申报项目提出初评意见,然后交评审委员会进行总评。评审委员会依据评审标准评出获奖成果和授奖等级。

  第十条经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出的奖励成果,在《贵阳晚报》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裁定。

  第十一条市科技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获奖的市科学技术进步成果,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当撤消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第十四条评审委员会成员、专业组成员及工作人员必须积极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如发现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机密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者,应当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第十五条已经申报本市其他市级奖励的科技成果,不得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十六条区级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办法由各区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贵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发布的《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