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分业和经营范围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申报程序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管理,促进机动车配件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生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企业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配件是指国产、进口汽车、摩托车、特种车等机动车的配件及附属物资。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市机动车配件行业的主管部门,对行业实行统筹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

  第二章 企业分业和经营范围

  第五条 配件经销企业按其经营规划、条件和方式分为三类,其类别由市交通局划定。

  第六条 一类企业是以批发为主兼零售的经销公司,可经营包括汽车六大总成(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架、驾驶室)在内的机动车配件批发零售业务。

  第七条 二类企业是以经营机动车配件零售为主兼批发的经销部,可经营除发动机总成以外的零售行业,不得经营六大总成的批发业务。

  第八条 三类企业是经营机动车配件(不包括六大总成)零售业务的门市部或商店。此类企业只准从事零售业务,不准从事批发业务。

  第九条 一类企业要有本专业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和专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配有硬度计、探伤器等检测设备及常用检测机具,电器检测仪器等;二类企业要有专业技术人员和兼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配有硬度计、探伤器等检验设备和常用检测机具,电器检验仪器(探伤器可委托外协,但必须有固定的委托合同);三类企业要有兼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配有千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等常用的检验机具和电器检验仪器等。

  第十条 兼营机动车配件的经销企业,其兼营部分须按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申办配件经销企业需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体户需持街道办事处批准文件),向当地计委提出书面申请,经计委同意后,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企业经营资格审批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企业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资格合格证。

  (二)持有经营资格合格证及相关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副本和主管税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签发的购买发票通知单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购买证同时购买发票。

  第十三条 配件经销企业申请歇业或停业,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交回资格合格证,同时到所在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歇业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按停业处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配件经销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准则;

  (一)经销配件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经销外埠配件,须向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报验。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对售出的配件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三)健全各类明细台帐、财务帐,遵守统计和财务制度,严禁弄虚作假,每月要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四)柜台内陈设的配件,应使用统一的物价标签,明在码标价,并注明配件名称、规格、产地和厂家。

  (五)严格遵守物价政策,不得随意抬价或层层加价。

  (六)不得超越核准登记的经销范围经营。

  (七)不准夹带销售日用品。

  (八)不准向私人馈赠钱物并把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

  第十五条 配件经销企业在经销活动中必须使用套印“全国发票监制章”发票,不准以其他销售发票或收据代替,对非统一规定的票据,各单位财务部门不准核销。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配件经销企业须认真接受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上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营业、歇业、停业的。

  (二)擅自超范围经营或变更经营方式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

  (四)经销外埠配件未进行报验的。

  (五)经销不合格配件的。

  (六)经销配件夹带日用品或对私人馈赠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各有关部门不得重复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