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公民在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元;

  (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三)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三、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处罚时,应当在罚款限额的规定范围内,根据不同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具体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四、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五、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