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快森林资源培育,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根据林业部《封山育林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面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树木天然下种萌芽、萌蘖以及飞机播种条件,采取封山育林措施可以成为森林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林业局是全市林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封山育林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第五条 封山育林坚持“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必须划清与“造林后管护即属封山育林”的界限。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进行封山育林。

  (一)经过封山,可以天然萌发,能够形成林分的山场。

  (二)天然更新的幼林。

  (三)三类(含三类)以下的柞蚕场。

  (四)已分到户,农户自身不便管理的杂柴场。

  (五)人工造林难以成林的高山、陡坡、岩石裸露地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地区。

  第七条 封山育林应具有一定的规模,不宜零星分散,要集中实行一条沟或一面坡全面封禁。

  第八条 封山育林要因地制宜,可实行全封、半封或轮封,封育年限一般五至七年。

  水源涵养林及用材林实行全封,封育期七年。

  薪炭林(柴场)、经济林(蚕场)实行半封或轮封,封育期五年。

  第九条 实行全封的山林,封育期间禁止采伐,放牧、割草和其它一切不利于林木生产繁育的人为活动。实行半封的山林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在严格保护幼苗、幼林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进行砍柴、割草、采集等活动。实行轮封的山林,可将封山育林区划片分段,轮流封禁、开放。

  第十条 封山育林的管理

  (一)各乡(镇)林业部门和村委会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封山育林管理制度,做到“四有”,即有封山育林标记(石碑或石塔),有乡规民约,有护林员队伍,有技术档案。

  (二)经营单位或个人在封育期间,由村委会统一组织,对林间隙地要及时补植造林,并适时做好抚育间伐。

  (三)禁止单位或个人到封山育林区私自收购烧柴,所需烧柴由乡(镇)林业部门统一调拨或到指定地点收购。

  (四)作蚕场、柴场解封砍柴由乡(镇)林业部门审批,核发砍柴证。用材林解封抚育间伐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无审批证件不许采伐。

  (五)封山育林区的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护林员要确定管理制度,落实管护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护林员队伍由村委会或乡(镇)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各乡(镇)、村之间要建立护林联防制度。

  第十二条 护林员由乡(镇)林业部门或村委会自行聘用,其主要职责是: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巡护管理封山育林区林木,制止违反规定进入封山育林区的一切人为活动;保护封山育林标志,发现毁林现象、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要及时处理并报告;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毁林案件。

  第十三条 护林费可从下列经费中解决:

  (一)造林补助费。

  (二)村公积金。

  (三)民助。

  (四)以物代劳。

  (五)自办多种经营。

  (六)绿化费。

  第十四条 护林费要取之于民,用于护林,不准多收,要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不准挪用或占用。

  第十五条 封山育林受益后,由村委会根据农户山场面积或出资、出劳等情况直接受益于农户。

  第十六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对封山育林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须及时逐级汇总上报。封育期满的,要进行检查验收,符合成林标准的,要列入有林地,并按其林种进行管理,未达到标准的,延长封育期。

  第十七条 对封山育林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