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四章 立卷

  第五章 附则

各区、县劳动局:

  现将《上海市劳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局政策法规处。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上海市劳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各级劳动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劳动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主体)劳动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县劳动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

  市或区、县劳动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业组织实施劳动行政处罚。

  第三条 (适用范围)市和区、县劳动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委托的组织,实施劳动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级别管辖)市和区、县劳动行政机关根据本市有关劳动行政处罚权限分工的规定,负责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 (地域管辖)区、县劳动行政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有关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六条 (移送管辖)市和区、县劳动行政机关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违法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受移送的劳动行政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七条 (指定管辖)区、县劳动行政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报请市劳动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执法回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要求执法人员回避或执法人员主动要求回避的,应当由劳动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决定。

  第九条 (罚款制度)行政处罚予以罚款的,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十条 (简易程序)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处罚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出示本人执法证件;

  (二)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现场笔录;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格式、内容与一般程序的处罚决定书相同。

  第十二条 (当场收缴罚款)依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况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一般程序)除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劳动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他案件按一般程序查处。

  第十四条 (立案)劳动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发现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提出立案查处的意见,报监察机构领导审批。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由监察机构领导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具有劳动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承办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办案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本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证据种类)可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书证物证)查处案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书证、物证。

  收集、调取原始书证、物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印、复制或照相、录像。

  复印、复制或照相、录像的证据必须与原件核对无误。

  对被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提证笔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当场予以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询问笔录)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可以询问当事人或其他有关证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除本人提供书面材料外,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结束,应当将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并允许其更正或补充。经核对无误的,由被询问人逐页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说明。

  询问笔录应当载明:

  (一)被询问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家庭住址;

  (二)询问地点、日期、时间;

  (三)询问人、记录人姓名。

  第十九条 (证据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行政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与被查处案件无关的物品,不能采取保存措施。

  办案人员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当场制作证据登记保存目录,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在证据登记保存目录上签名或盖章。

  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逾期证据登记保存措施自行解除。

  第二十条 (处理建议)调查取证结束,办案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建议书。并将案件处理建议书和案件卷宗送案件审理机构(审理人员)审查。

  案件处理建议书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理)案件审理人员对办案人员送交的案件处理建议书的合法性、适当性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的情况提出以下审理意见:

  (一)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程序的案件,提出不给予处罚意见;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案件,提出同意意见;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法规不准确或处罚不当的案件,提出修正意见;

  (四)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但尚未影响行政处罚合法有效的案件,提出退回补正意见。

  办案人员与案件审理人员提出的审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交监察机构领导决定。

  案件审理结束后,审理人员应当写出审理终结报告会同案件卷宗报监察机构的领导审核。

  审理终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性质,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和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处罚告知)案件经审理后认定为应予行政处罚的,审理人员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陈述申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除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外,审理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审理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口头申辩的,审理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审核)监察机构领导对案件审核后,应当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同意处罚。罚款额在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报劳动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审批决定;罚款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由劳动行政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二)行政机关作出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同意按听证程序组织听证;

  (三)同意不予行政处罚或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不再处罚的,直接作出结案归档决定;

  (四)对办案与审理人员的不同意见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案件审理人员认为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经监察机构领导审核后,送劳动行政机关受理听证的机构,按有关听证程序组织听证。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不予处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不得处罚)当事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应作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不再处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移送司法机关)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集体讨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为:

  (一)情节复杂或者罚款数额达五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经劳动行政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必须制作讨论记录。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劳动行政机关领导批准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查处期限)劳动行政机关对立案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结案,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在规定的结案期限内报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但批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第三十五条 (留置送达)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已指定代收入的,可交代收入签收。

  当事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 (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七条 (委托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委托其他劳动行政机关或其他实施劳动行政处罚的组织代为送达。

  第四章 立卷

  第三十八条 (案件立卷)案件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案卷可分正卷、副卷;

  (二)案卷应按顺序装订。

  案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立案审批表;

  (四)调查证据材料;

  (五)证据处理证书;

  (六)陈述材料;

  (六)案卷审理终结报告;

  (八)行政处罚告知书;

  (九)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送达回执;

  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案卷归档)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添或者抽取案卷材料。

  案卷保管工作人员,未经行政领导同意,不得私自将案件卷向他人借阅。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文书式样)本《规定》中有关文书、表格式样,由市劳动局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承担责任)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劳动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二条 (解释权)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实施日期)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