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务工与招用

  第三章 劳动报酬、保护和保险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来人口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没有营口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被用人单位或城镇居民招(雇)用的人员及从事个体经营者。用人单位,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直驻营单位)、乡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营口市劳动局是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市(县)、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外来劳动力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劳动局的指导。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外来劳动力管理的各项业务工作。

  公安、工商、城建、物价、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务工与招用

  第四条 零散进入我市务工和从事经营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身体健康;

  (二)具有所从事的工种、岗位需要的职业技能;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及其它法律责任。

  第五条 进入我市务工和从事经营的外来劳动力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本人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指已婚育龄妇女)。

  第六条 外来劳动力到达暂住地应持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 外来劳动力应在到达暂住地15日内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领土证》、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务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办理求职登记。

  从事个体经营的外来劳动力须持上述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成建制进入我市从事建筑、安装、装饰、运输、装卸其它集体务工的单位,须持《营业执照》(副本)、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批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职工花名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务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九条 未办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集体务工许可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市务工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确属本地区劳动力短缺,需招用外来劳动力;

  (二)经调剂吸纳本地区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后劳动力仍不足;

  (三)在规定范围、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

  (四)具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维护外来劳动力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须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明招用理由、条件、人数、岗位及劳动力来源。市直国有、集体企业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市(县)、区属企业由同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否则,不得招用。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动力,须到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招(雇)用。

  用人单位跨省、市招收外来劳动力,应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逾期不答复视为批准,但须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通过劳动部门开办的劳动力市场或劳动部门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严禁在车站和街头私招外来劳动力。

  用人单位严禁招用没有《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力。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及时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手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1年(农民轮换工除外)。劳动合同书须使用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文本。

  第十五条 招有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含成建制进入我市务工的单位),须按国家规定,按使用人数工资总额5%-10%的比例,定期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 《外来人员就业证》和《集体务工许可证》是外来劳动力的务工凭证,每年查验一次,未经年检的,其证作废。《外来人员就业证》和《集体务工许可证》由省、市劳动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照、涂改、转让、出租和买卖。

  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业劳动力,享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劳动能力测试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三章 劳动报酬、保护和保险

  第十七条 外来劳动力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劳动力协商确定,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须在劳动合同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每月要定期支付外来劳动力应得的工资。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严禁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在法律规定允许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内安排外来劳动力加班加点,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外业劳动力,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从事技术工种的,应持技术等级证书上岗;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外来劳动力从事有健康标准要求的食品、服务工作,必须经卫生部门体检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对外来女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二条 外来劳动力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或职业中毒,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内因工伤残或伤亡的,其待遇按我市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四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其停工医疗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伤病休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当地职工困难救济费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外来劳动力伤病痊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连续工作满半年以上(含半年)、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本人3个月的工资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因工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接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劳动力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外来劳动力应自觉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动力及外来劳动力务工活动实行劳动监察。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情况;

  (二)劳动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动力工资情况;

  (五)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情况;

  (六)用人单位执行各项法定的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七)外来劳动力从事务工经营情况;

  (八)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机关及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和调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实施劳动监察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有关证件。监察过程中,对违反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须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及有关组织应对用人单位和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动力及外来劳动力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集体务工许可证》,在本地区务工、经商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买卖《外来人员就业证》、《集体务工许可证》的;

  (三)招用童工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组建劳务公司(队)及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

  (五)克扣和无故拖欠外来人员劳动报酬的;

  (六)来按时缴纳有关费用的;

  (七)擅自延长工作时间,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八)未经培训和健康检查,从事特种或有毒有害作业的;

  (九)其它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管理范围的,由上述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具有营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的农民零散或成建制进城务工(不含农民轮换工)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营口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