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所有者权益,落实资产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经营责任制是指,通过政府授权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定责任书的形式,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和国有净资产及经营性资本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的一种资产管理方式。国有净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具体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经营性资本包括企业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扣除资产评估升值)、盈余公积金(扣除公益金)、未分配利润。

  第三条 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目的,是指在“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企业经营”的原则指导下,使企业按照市场经济的体制转换经营机制,强化内部约束和激励机制,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资产经营责任,提高资产运营效率,实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 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由市政府授权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资产经营责任书是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五条 资产经营责任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签约双方的名称及法人代表姓名;

  (二)资产经营责任的期限;

  (三)资产经营南任指标和辅助考核指标的确下及考核办法;

  (四)资产经营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资产经营者的报酬;

  (六)资产经营者风险金缴纳的办法及金额,风险金返还或抵扣办法;

  (七)对资产经营者的奖罚办法;

  (八)建约责任;

  (九)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调整、变更和终止;

  (十)其它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六条 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必须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内容由考核指标和辅助考核指标构成。

  第七条 考核指标是指国有净资产和经营性资本保值增值指标,即企业在责任期内,考核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或经营性资本等于或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或经营性资本。其计算公式国: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 127;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经营性资本保值增值率=(期末经营性资本金/ 127;期初经营性资本金)*100%。

  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保值,大于100%为增值。

  第八条 辅助考核指标是指与同行业对比的销售收入增长率或市场占有率增长率,经营性资本净利率或总资产净利率,成本费用利润率。其计算公式为:

  销售收入增长率=[(本年销售收入/上年销售收入)-1]*100%;

  市场占有率增长率=本年市场占率-上年市场占有率;

  经营性资本净利率=(税后净利润/ 127;平均经营性资本额)*100%;

  总资本净利率=(税后净利润/ 127;平均资产总额)*100%;

  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 127;成本费用总额)*100%。

  第九条 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可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各项权益和法定的经营自主权。经财政、劳动经准,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资产增值挂钩的办法,或与资产增值、上缴利税复合挂钩的办法。

  第十条 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二)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它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三)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

  (六)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有关部门报送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统计报表等资料,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资产经营者是企业的法定代表,必须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经营管理能力,要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确定。原任厂长(经理)经考核适合经营本企业资产的,可以继续留任;原任厂长(经理)不愿经营或不适合经营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用招聘或任命的办法产生资产经营者。

  第十二条 资产经营者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资产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产权或以任名目侵占企业财产。

  第十三条 资产经营者的责任期一般为3-5倍。

  第十四条 资产经营者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后,要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中小企业风险抵押金数额可按企业净资产的1-10%分档抵押的办法确定;大型企业可适当降低比例;资不抵债的企业净资产为负值,抵押金的额度可按企业类型大小确定为1-5万元。

  第十五条 抵押金可以是现金或有价证券,也可以是资产经营者的私人实物财产。以私人实物财产抵押的,须办理法定抵押手续。风险抵押金交主管部门验收后以贷款形式入企业,责任期满或经营者不再经营后,经审计,按责任书规定由主管部门收回,并连同利息一起兑现、返还或抵押扣。

  第十六条 责任期满或经营者不再经营时的审计,由同级审计机关会同责任书签约机关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对审计结论不服者应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资产经营者收入实行年薪制,其收入与职工收入脱钩,不列入企业工资总额,单独列支,单独管理。年薪由基薪和风险收入两部分构成。

  第十八条 基薪根据企业净资产规模、经营者责任及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由经委、财政局、劳动局和企业主管部门联合确定。小型企业为本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3倍,中型企业为4倍,大型企业为5倍,视企业净资产和经营情况可适当浮动。

  第十九条 企业经营性资本和净资产达到保值,经营者可取得基薪收入。未实现保值的,按降低率的5倍扣减经营者的基薪,最低扣至企业的平均工资的50%或最低工资标准。原来亏损的企业年实现减亏20-30%,净资产减少额不大于亏损额的也可取得基薪。年减亏30%以上,净资产减少额不大于亏损额的,基薪收入可适当提高。

  第二十条 基薪收入经考核每年末一次性兑现,月份可按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借支。

  第二十一条 风险收入与企业经营性资本增值挂钩,实行年度经营性资本增值净额奖励或减值赔补的办法。企业经营性资本实现增值,资产经营嗜 可取得风险收入。年度经营性资本增值率在10%以内的,风险收入按年度经营资本增值额的1-10%幅度掌握,超过10%部分,按10-15%掌握,原则上可与风险抵押金占净资产的比重相结合。年度风险收入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上缴风险抵押金的2倍。

  第二十二条 风险收入可转入风险抵押金,并按企业净资产税后/后利润支付利息。经营任期届满,经审计,可将全部资产经营风险收及风险抵押金结清,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兑现。

  第二十三条 年度净资产增值额和经营性资本增值额的计算方法为:

  年度净资产增值额=年末所有者权益-年初所有者权益-当年外部注入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当年资产评估增值(扣除评估费用)-当年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的所有者权益+(当年本企业实际折旧额-本企业按财政部门规定应提的最低折旧额)-(年亏损额-前二年资产报酬率的加权平均值*当年平均资产总额)。

  年度经营性资本增值额=(年末所有者权益-年末公益金)-(年初所有者权益-年初公益金)-当年外部注入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益金-当年资产评估增值(扣除评估费用)-当年按国家规定时行清产核资增加的所有者权益+(当年本企业实际折旧额-本企业按财政部门规定应提的最低折旧额)-(年亏损额-前二年资产报酬率的加权平均值*当年平均资产总额)。

  对盈利企业,公式中亏损额修正项不计算。

  第二十四条 企业净资产减值,除扣缴经营者的基薪收入外,还要由资产经营者按比例从风险抵押金和以前年度获取的风险收入中赔补。赔补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赔补额以风险收入风险抵押金全额补为限。

  对由于受贿造成的损失,由期个人全部赔补。原为亏损的企业年实现减亏20%以上,净资产减少额不大于亏损额的,可不赔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实现经营性资本和净资产值增值,未完成辅助考核指标的;每一项扣减风险收入的5%。

  第二十六条 企业年度经营结果和增值额的计算,应由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委托的中介机构或有国家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进行审计。经营者基 风险收入的兑夙及抵押金是否抵赔,由主管部门依据审计结果审批。

  第二十七条 资产经营者除年薪收入外,不得在企业和代表企业进行的交往中,有任何其它收入。

  第二十八条 资产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部门可终止经营责任书:

  (一)抵押金全额补完的;

  (二)原为盈利企业,现连续两年发生亏损的;

  (三)净资产额连续两年下降的;

  (四)净资产额当年下降15%以上的;

  (五)原亏损企业现连续二年未减亏20%以上、净资产减少额等于或大于亏损额的;

  (六)经营者违法违纪以及取得非法收入或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之外未申明收入的;

  (七)企业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第二十九条 终止经营责任书时必须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果兑现奖赔。

  第三十条 企业和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

  (二)在经营责任期内,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它主观原因,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三)违反《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四)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低价出售、转让或私分国有资产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七)企业在上报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与其签约的企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二)监督责任期内企业的工资水平;

  (三)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成绩进行监督、评价、考核;

  (四)为企业提供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等方面的信息服务;

  (五)指导、帮助企业协调解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不得侵犯企业法人财产权和企业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四)滥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经委和有关部门核定。考标考核值的确定应以企业近期经营状况或发预测为依据,参照行业平均水平或先进水平。同时,企业要编制责任期或年度财务管理方案,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辅助考核指标,均以会计年度作为考核期。

  第三十七条 责任期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企业应向其主管部门和经委、财政、国资、劳动等部门提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三十八条 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计年度考核期扣除不可比的影响因素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二)不可比的影响因素的调整情况;

  (三)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四)进一步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意见。

  第三十九条 不可比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因国家和省、市对企业的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

  (二)因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公积金;

  (三)由于国家和省市对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办法增加的资本金或公积金;

  (四)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重估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

  (五)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接受捐赠增加的企业资本公积金;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其它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八)不可抗拒因素的影响。

  第四十条 由于市场和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全国同行业生产经营下滑,连带本企业亏损,未实现净资产保值,但企业产品市场占有率上升和单位产品的实物消耗、质量等可比指标均稳定或好于上期的,经营者基薪收入的扣减率可从低考虑,按净资产降低率的1-2倍掌握。

  第四十一条 受市场拉动,企业高速增长,净资产大幅度增长,但市场占有率并未提高,经营者的风险收入可比应得额适当降低。

  产品不能统计在国内市场占有率的企业,可按销售收入增减率是否达到省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省内无可比性,可按全国同行业平均水平)考核。

  物价指数和利率变化因素的影响不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资产经营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告,经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审查验证指标完成情况和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约定的其它条款执行情况后,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决定并兑现对企业经营者的具体奖赔。

  第四十三条 资产经营者离任(包括不再经营、被罢免、停止经营),为其资产经营结论结果签字的人员,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审计时,要签订经营审计责任承诺书。对审计结论与实际的差额承担无限连带赔偿经济责任,其签字的人员要承担赔偿额的5%;对违犯审计规定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一年中三次出现审计误差超过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1%,吊销其营业执照;签字个人一年中出现三次上述情况,吊销其会计师或审计师资格,并在以后不得从事财务方面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企业资产经营者违法违纪造成的损失,由其个人对损失总额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资产经营者集体(企业领导班子或公司董事会、经理会)决定的上述行为,由签字者共同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劳动部门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