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品检验、文化等部门具体贯彻执行,并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责。

  司法机关、新闻舆论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均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除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权利外,同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购物或有偿服务凭证;

  (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请求保护。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正确使用商品;

  (二)遵守社会公德,不得阻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负责,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坚持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守法经营。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规定的义务履行。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乡(镇)基层单位可以有计划地组建消费者协会分支机构。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是以地方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社会团体、消费者代表为主体,企业主管部门、新闻舆论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营业性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广大群众合理消费。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一)了解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二)调查、了解市场情况,向消费者提供信息;

  (三)参与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的检查监督活动;

  (四)就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查询并要求及时答复;

  (五)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研究和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政策、规章、措施;

  (六)组织和指导基层消费者组织开展活动;

  (七)对经营危害消费者安全、身心健康商品的经营者进行披露,协助有关部门制止或者查处其非法行为;

  (八)受理消费纠纷投诉,调解消费争议,对重大的投诉案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可公布结果;

  (九)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消费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起诉;

  (十)与国内外消费者组织建立联系,交流情况,互转投诉,组织和参加国内、国际的交往活动。

  第十三条 消费争议的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各项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商品;

  (二)生产、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应该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期、有效期、保存期而不标明或标明不实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按规定应附文字说明(使用说明书、标签、线路图、成分、重量等,用外文说明的应附中文译文)而不附,或者文字说明内容与商品实际状况不符的商品;

  (五)生产、销售按国家规定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的商品;

  (六)销售应当场测试而不当场测试的商品;

  (七)销售残次、处理商品而未声明;

  (八)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三包”而不履行;

  (九)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强行销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强行增加服务项目,敲诈勒索;

  (十)销售者因自身责任造成损失而转嫁给消费者;

  (十一)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掺杂使假、计量不足;

  (十二)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规定;

  (十三)实际服务与标明的数量、质量、项目、收费标准不符;

  (十四)利用商品广告弄虚作假,蒙蔽、欺骗消费者;

  (十五)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书画报刊、音像制品等;

  (十六)其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对商品进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

  (三)赔偿损失;

  (四)罚款;

  (五)没收违法所得;

  (六)挂牌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九)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六条 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审查规定,经营有虚假情节广告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负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因消费者自身过失造成损失,由消费者本人负责。

  第十九条 消费者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对阻碍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请求保护:

  (一)直接与经营者交涉,说明受害情况,要求修、换、退或者赔偿;

  (二)向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品检验、文化等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与经营者协议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来信或者接待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按以下时效期限请求保护: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时效的,从其规定;

  (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在一年以内。

  上述时效,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